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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6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和常某(另案处理)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希望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戚某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张某丙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被盗雅迪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4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488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戚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常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