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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进宝、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进宝,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希望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李彦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宵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达海,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进宝,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刘爱兰,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张国俊,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闫建平,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古交市。原告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进宝、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宵莉、于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宝、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进宝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贷款,为此双方在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借贷字第(002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进宝向原告贷款55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三,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结息日,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同意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5日),借款本金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从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7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以上款项从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8500元);以上1、2、3共计人民币6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进宝、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未到庭也未进行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张进宝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贷字第0024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通过甲方提供的银行结算账户或银行卡发放贷款,开户行:光大银行河西支行,账户户名:张进宝,贷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年利率15.6%,月利率1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将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有补充协议的,以补充协议合计利率为准)加收100%的罚息。如贷款展期期满仍不能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将从贷款展期期满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有补充协议的,以补充协议合计利率为准)加收100%的罚息”。2014年3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024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2014)年借贷字第(0024)号《借款合同》,乙方向主合同借款人张进宝提供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的借款,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间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进宝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50000元借据一份,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张进宝光大银行河西支行账户内转入5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再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进宝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造成此次纠纷,被告张进宝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进宝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作为被告张进宝向原告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张进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利率及罚息有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国泰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50000元及利息71500元、罚息38500元,逾期未付由被告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张进宝、刘爱兰、张国俊、闫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张雪花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瑞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