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树泽与顾振红、新乐市邯邰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泽,顾振红,新乐市邯邰镇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641号原告:杨树泽,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振红,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市区。被告:新乐市邯邰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敏,镇长。委托代理人: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会,邯邰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杨树泽与被告顾振红、新乐市邯邰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和被告邯邰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相锋、赵志会及被告顾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泽诉称,因邯邰镇政府所属邯邰水厂需要周转资金,被告顾振红于2011年1月24日代表其所在单位邯邰镇政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由于急需用钱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仅是口头答应还款,却不实际履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顾振红辩称,原邯邰镇水厂是由邯邰镇政府立项,向国家发改委申请专项资金建立,水厂的领导班子是经邯邰镇党委及政府研究决定成立的。水厂的主体建筑及购买设备的资金来源于国债资金,账目由镇财政所管理,国债资金使用完后,账目便由水厂自己管理。2010年底承揽水厂管道铺设的施工队索要工程款,态度激烈,在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未果的情况下,时任邯邰镇党委书记的房某授意通过以2%的月利率向个人借款的方式来偿还施工款,以稳定索要欠款人的情绪。2011年1月24日被告顾振红找到原告杨树泽,向其借款15万元,并为其书写了借条。因当时刚进入公历的2011年不久,顾振红在书写借条时习惯地将借条年份误写为2010年。借款时还有时任水厂副经理张某2、张立峰在场,其二人在借条的背面签了字。当天下午,15万元的借款就分别给了彭家庄底增成施工队和唐山石立山施工队各7.5万元。在账目由水厂自己管理后,因水厂聘用的会计一直未能拿到工资,故水厂账目未能建立。2011年3月份房某书记调走后,顾振红每年都找时任书记镇长反映向原告借款一事多次,每次都是光口头答应还款实际却至今不还。被告新乐市邯邰镇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镇政府借其15万元证据不充分;2、邯邰镇水厂账目上看不到原告所述15万元;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邯邰镇政府筹建邯邰镇水厂,2009年9月份镇党委、政府经研究决定,由于某、张某2、顾振红组成水厂领导班子。2011年1月,因承包水厂建设施工的施工队索要欠款紧急,在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未果的情况下,当时镇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决定向原告借款,月利率2%,并指派被告顾振红负责办理。2011年1月24日顾振红、张某2、张某1找到原告,原告将现金15万元交给三人,并由顾振红书写了收条,张某2、张某1在收条背面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顾振红在书写收条时将日期误写为“2010年1月24日”。15万元的借款用于偿还水厂所欠两个施工队施工款各7.5万元。邯邰镇政府至今未偿还原告1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邯邰镇党委、政府会议记录、租赁协议、底增成的7.5万元收条,证人房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于某书面证言以及出庭证人张某2、张某1、张某3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顾振红作为邯邰镇政府工作人员和邯邰镇水厂管理人员,接受邯邰镇政府领导的指派,代表镇政府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顾振红代表镇政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邯邰镇政府承担,邯邰镇政府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借款时双方未言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乐市邯邰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树泽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顾振红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新乐市邯邰镇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相月卿代审判员 张紫月陪 审 员 陈晓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