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奉节县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赵全,傅小红,奉节县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74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代表人张国玺,行长。委托代理人向唐尧,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春燕,女,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被告赵全,男,汉族,1977年3月1日出生。被告傅小红,女,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未到庭。被告奉节县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发俊,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诉被告赵全、傅小红,奉节县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唐尧,被告赵全,被告万鑫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发俊、杜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小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诉称,被告赵全于2015年8月12日在原告下属的新城分理处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769**小轿车抵押借款495000元,约定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利率一年一定,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加收50%支付,按月等额还款,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11日。此笔借款由万鑫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贷关系,确认授予被告赵全的495000元贷款期限立即到期。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693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奉节县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全辩称,2015年8月12日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贷款495000元属实,每月17日为还款日。被告共偿还了三期贷款,之后因为没钱就没还款了。被告傅小红未答辩。被告万鑫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万鑫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又垫付了本金38752.95元,利息6523.45元。原告宣布贷款期限提前到期后,不应再主张逾期罚息。万鑫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应该在农商行实现担保物抵押权后,再由万鑫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赵全、万鑫汽车销售公司与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赵全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贷款495000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并用购买的宝马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渝B769**)作抵押担保(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万鑫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015年8月17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赵全发放贷款495000元。2016年2月18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赵全、万鑫汽车销售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确认贷款于2016年2月18日提前到期,应还贷款本金456938.63元,截止2016年2月17日利息为6400.79元。2016年3月7日,万鑫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偿还了本金38752.95元,利息6523.45元。另查明,赵全与傅小红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举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赵全、傅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万鑫汽车销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用代码证,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万鑫汽车销售公司举示的贷款收回凭条、取款凭条、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奉节支行与赵全、万鑫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赵全发放了贷款,赵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了农商行奉节支行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农商行奉节支行请求解除借贷关系,要求赵全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后,借款人应当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主张宣布贷款到期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应先实现贷款人赵全提供的宝马轿车的抵押权后,不足部分,由与万鑫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傅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傅小红与赵全系夫妻,赵全贷款购车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万鑫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3月7日代为偿还了本金38752.95元,利息6523.45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赵全、奉节县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二、被告赵全、傅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贷款本金456938.6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2月17日应还款项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已逾期款项的罚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利息)。奉节县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38752.95元,利息6523.4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实现借款人赵全提供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渝B769**号的宝马轿车抵押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奉节县万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减半收取4486元,由被告赵全、傅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