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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斌与王兵、马小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王兵,马小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被告马小妹。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斌与被告王兵、马小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云霞,被告王兵、马小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兵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0年8月王兵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并提议用原告自己位于扬州市康乐新村康祥苑315幢506室房产向银行做抵押贷款22万元,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同意了。银行贷款贷出后原告即将钱交给被告王兵使用,王兵承诺负责每月向银行还贷款本息,双方并签订协议一份。从2010年9月12日开始一直到2015年7月12日,王兵每月都一直正常还贷。2015年7月底,王兵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经了解才得知王兵在外欠了不少债务玩起了失踪。原告不得已自己归还了2015年8月12日的银行贷款,现王兵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余额并要求补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31271.22元及利息(以131271.2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补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王兵辩称:1、实际欠款金额并不是131271.22元,被告王兵从2011年9月12日开始每月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且已偿还的本金50000元,故应予扣除;2、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小妹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系王兵的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马小妹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马小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刘斌作为甲方、被告王兵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由甲方用康乐小区住房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220000元借给乙方,甲方于2010年8月12日已成功抵押贷款了220000元,贷款时间从2010年8月12日到2020年8月12日,每月的12日前为还本还息时间;乙方已收到甲方220000元,乙方的义务是在2010年8月12日到2020年8月12日期间每月向甲方贷款的工商银行还本还息,利息承受银行的规定调整;如乙方逾期向银行还本还息或还本还息数额不足而给甲方在信誉及经济方面造成损失,乙方须负全部责任;甲方有权收回剩余的贷款余额,并要求乙方补偿损失;乙方在2011年9月12日开始,每月另外给甲方500元,一直到乙方替甲方还清工商银行本金及利息为止。协议签订后,王兵按协议向以原告名义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2日贷款余款为131271.22元。至于2015年8月12日贷款本息,原告与王兵均称由其偿还,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柜员机存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王兵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于原告与王兵约定的自2011年9月12日起由王兵每月原告500元,王兵称其一直按约给付,原告称王兵给过,但并不是按月给付,不要就不给。庭审中,王兵称其于2013年已还原告50000元,并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无落款时间)。原告称王兵故意裁去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实际该50000元偿还的是2014年7月2日王兵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现该款项已还清,借条已还给王兵,并提供借条拍摄的照片。经查,被告王兵与马小妹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马小妹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但保合同、房屋产权证、抵押贷款帐户明细、协议、存款凭条、照片、收条、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兵在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220000元后,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本息,故对原告要求王兵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王兵提出银行贷款本息偿还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提供了其于2015年8月12日还款的银行凭证,而王兵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兵主张其已偿还50000元本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王兵每月向银行还本付息,故王兵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双方间另有债务往来,故对王兵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兵主张其每月给付的5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损失按500元/月计算,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王兵实际给付之日止,如王兵至2020年8月12日未给付,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小妹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斌支付借款本金131271.22元及利息(以131271.2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500元/月向原告刘斌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损失(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王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袁 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