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317号原告唐某甲,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谢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20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谢某乙(曾用名唐某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心小学一年级。因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双方文化背景差异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草率结合,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上的弱点充分暴露无遗,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不顾家庭及孩子,毫无家庭责任感。原告与被告从结婚以来都很少住在一起,2014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双方完全没有生活在一起。这几天被告来某某卫生院找我,我们也是分开住的,没有住在一起,我手机里面有某某卫生院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双方见面甚少,也很少联系,感情更是疏远了。2015年8月27日原告遭遇车祸,被告也不闻不问,没有帮助、照料、问候过原告。婚生子谢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5月至今被告也未曾来看过儿子。被告的种种作为,对原告的身心已造成巨大的伤害和阴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做出(2015)樟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双方没有任何语言交流,没有经济往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工资卡中1000余元工资和某某卫生院职工宿舍的小型家电、衣被;被告名下银行卡的存款、被告持有的现金、果园及某某农场股份、某某村的四间房屋及其中家具、家电。夫妻共同债务:欠永泰县某某乡卫生院1000余元。无夫妻共同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工资卡中1000余元工资和某某卫生院职工宿舍的小型家电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银行卡的存款、被告持有的现金、果园及某某农场股份、某某村的四间房屋及其中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欠永泰县某某乡卫生院1000余元欠款由被告偿还;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情况、生育儿子情况、无夫妻共同债权是事实,原告其他所述不是事实。1、原、被告经同乡人介绍认识,双方在相处一段时间经充分了解后,于2004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儿子谢支恒,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良好。2、婚后,双方共同建立家业、抚育儿子,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与儿子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外出打工,取得收入养育儿子。夫妻间偶尔争吵是难免的,但事后双方均能互相谅解,并不影响夫妻感情。3、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后,双方取得谅解,被告外出务工,取得收入养育儿子,并不存在影响夫妻感情等事实与情形。4、被告在某某乡某某村办有一个牛场,有时候住在家里,有时候住在农场,有时候和原告一起住在某某乡卫生院,原告所述双方从2014年开始分居至今不是事实。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0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8日生育一子谢某乙,曾用名唐某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心小学一年级。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做出(2015)樟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户主为唐某甲的户口簿、原、被告婚生子谢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做出的(2015)樟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2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十几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结婚以来都很少住在一起,2014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双方完全没有生活在一起。……被告的种种作为,对原告的身心已造成巨大的伤害和阴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因原告只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一些理解和关爱,少一些抱怨和责怪,以爱己之心爱人,以责人之心责己,用欣赏的目光看待对方,以挑剔的态度对待自己,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多为对方、家庭和儿子考虑,夫妻还是能和好生活的,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