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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洪滨与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滨,周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293号原告:林洪滨,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新斌,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松,经商。原告林洪滨为与被告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29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周松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洪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林洪滨与被告周松存在宝石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8月25日,被告周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0295元,每月还一部分,尽量在年底还清。该款被告周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洪���货款502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