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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宝珍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刑初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珍,男,1944年1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超,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珍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信、鄂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珍及辩护人王国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证据,同意检察机关要求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家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当奈村当奈小老霍屯的被告人李宝珍认为本屯村民被害人陈X(男,殁年44岁)与张X富毁坏其耕地,曾多次与陈X发生争执。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李宝珍携带斧子来到陈X家,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李宝珍持斧子砍击陈X左颈部一下、左臂二下、左肱骨头一下,致陈X倒地。之后李宝珍又追赶陈X妻子被害人黄XX至村民张X元家门前,持斧子砍击黄XX左颞部二下、后颈部一下、肩部二下,致黄XX倒地,张X生将李宝珍的斧子抢下。随后李宝珍返回家中取镰刀又赶至张X富家,持镰刀砍击张X富的左上臂时被张X富将镰刀抢下,李宝珍随即返回家中。经鉴定,陈X系生前被他人用砍器砍击左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死亡;黄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宝珍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宝珍持斧子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宝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宝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李宝珍系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3.李宝珍与被害人是地邻,本案由土地纠纷引起;4.李宝珍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李宝珍予以谅解。综上,恳请法院对李宝珍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家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当奈村当奈小老霍屯的被告人李宝珍认为本屯村民被害人陈X(男,殁年44岁)与张X富毁坏其耕地,曾多次与陈X发生争执。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李宝珍携带斧子来到被害人陈X家,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李宝珍持斧子砍击陈X致其倒地,后李宝珍又持斧子追赶陈X的妻子被害人黄XX至村民张X元家门前,砍击黄XX致其倒地。村民张X生将李宝珍的斧子抢下后,李宝珍返回家中又取镰刀赶至张X富家,持镰刀砍击张X富时被张X富将镰刀抢下,后李宝珍返回家中。经鉴定,陈X系生前被他人用砍器砍击左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死亡;黄XX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宝珍拨打110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斧子、镰刀各一把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宝珍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提取、扣押的情况。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110接警记录、110指挥中心通话录音、李宝珍的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7日13时42分,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陈XX报警后,又于当日13时45分接到被告人李宝珍的投案电话。公安人员赶到烟筒屯镇当奈村当奈小老霍屯时遇到李宝珍,李宝珍主动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李宝珍及被害人陈X、黄XX的自然情况。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当奈村民委员会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宝珍与被害人陈X两家矛盾是树遮地的权属纠纷,经该村委会调解,双方划定地界并登记入土地台账。5.证人张X君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我在家里听见黄XX喊:李宝珍拿斧子和陈X打起来了。我出门时正看见李宝珍拿着斧子追上黄XX,砍黄XX几下,我上去将李宝珍抱住,这时张X生赶到抢下李宝珍的斧子。我问李宝珍为啥砍人,他说被陈X欺负,把他熊死了,还说他都70多岁了,砍死一个陈X够本,多砍一个赚一个。李宝珍回家后120急救车把黄XX拉走了。6.证人张X生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我在家中听见黄XX喊我,我出屋后看见黄XX倒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张X君正和李宝珍抢斧子,我上去把斧子抢下来。当时李宝珍说砍死一个够本,砍死两个赚一个。之后我和王XX来到陈X家,看见陈X倒在门口,已经死了。证人张X富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13时40分许,我在家时看见李宝珍拿着镰刀进屋,我问他干啥来了,他抡起镰刀朝我砍来,我马上往前蹿一步,将他迎面抱住,镰刀把打在我左上臂外侧,我把镰刀抢下来后将他推出屋外。这时李宝珍的妻子来到我家把李宝珍叫就走了。8.证人陈XX的证言:我是陈X的大哥,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我看见许多村民往丛XX家方向跑,我也跟过去,看见黄XX身浑身是血,我又赶到陈X家,看见陈X死在东屋里。9.证人王建美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我在家听见有人喊“快来人”,我出去看见黄XX站在丛XX家院里,浑身是血,黄XX让我去看看陈X被砍了没有,我和张X生一起到陈X家,看见陈X浑身是血躺在东屋门口。10.证人丛XX的证言:2015年8月17日13时许,黄XX浑身是血的跑到我家。李宝珍与黄XX两家有土地纠纷。11.证人王亚云的证言:李宝珍是我丈夫,我家和陈X家是地邻,两家因土地纠纷好几年了。2015年8月17日13时许,张X富抱住李宝珍,两人相互撕扯。12.证人赵志龙的证言:我从2000年开始在当奈村村委会工作,现任村委会主任。李宝珍和陈X是地邻,从2003年开始,李宝珍到村委会反映陈X贪占他家的耕地。两家因为共有的一垄地和这垄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而产生纠纷。13.被害人黄XX的陈述:我家和李宝珍家的地挨着,中间有一垄地是两家共有的,李宝珍总想占为己有。今年李宝珍把我家的半垄地种了,陈X找人给毁了。两家因为这一垄地吵了好几年,村上已经给解决了,李宝珍不同意。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我丈夫陈X刚回到家,李宝珍就拿着斧子到我家,说要和陈X去量一下两家的地,谁家的就是谁家的。陈X说:你想量就量吧。我怕他俩打起来出去喊人,刚到外面要喊人,就看见李宝珍身上都是血,拿着斧子奔我来了,我边跑边喊张X生、张X君出来拉仗,李宝珍追上我后用斧子砍我,我倒地后又砍我几下。之后我看李宝珍被人抱住,就跑到丛XX家院里。14.被告人李宝珍的供述和辩解:我和陈X因为土地产生纠纷,他占我不到两亩地,乡村两级一直没能解决。2015年8月17日13时许,我拿斧子要到地里砍树枝,走到屯东岗时遇到陈X,我问他:你豁的地是你的吗?他说是他的,愿意哪告哪告去。我俩说着说着就走到他家,他回家了。我往我家方向没走多远又回到陈X家,跟陈X说:咱俩下午量一下地。他说:我豁的地就是我的。我俩争论起来,他骂我还往屋外推我,他妻子黄XX也骂我,我气极了就用斧子砍了陈X。黄XX往屋外跑,我拿斧子追她到张X元家门前,用斧子把她砍倒。我当时说:砍死一个够本,砍死两个赚一个。张X生过来把我手里的斧子抢下来。因为张X富帮陈X毁我种的地,我在气头上,回家又取了一把镰刀到张X富家,我用镰刀砍张X富时,他把我抱住并抢走镰刀,这时我妻子王亚云来了,张X富放开我,我就回家了。到家后,我用手机打110电话报警说我杀人了,之后一直在家等到警察来。1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黑杜)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陈X系生前被他人用砍器砍击左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断裂,颈内静脉断裂,失血死亡。1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黑杜)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92号鉴定意见:被害人黄XX的损伤属重伤二级。1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544号鉴定意见:送检的陈X家东屋炕上、饭桌上、北墙上、地面上、洗衣机上、电视柜上、现场提取的斧子上及被告人李宝珍下颌上、左下睑上、左面颊上、所穿裤子左裤腿前侧等处血迹,检出STR分型与被害人陈X的STR分型相同;送检的张X元家院子东侧地面血迹,检出STR分型与被害人黄XX的STR分型相同。1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血迹的情况。1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涉案人员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具体包括:(1)被告人李宝珍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斧子、镰刀;(2)王亚云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扣押的斧子、镰刀是其家的;(3)张X君、张X生及被害人黄XX辨认出李宝珍及其作案时使用的斧子;(4)张X富辨认出李宝珍及其作案时使用的镰刀;(5)李宝珍指认出作案地点;(6)黄XX指认出被害人陈X尸体。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珍持斧子故意杀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李宝珍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对案件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宝珍关于二被害人对其辱骂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但本案系由地邻纠纷造成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的毁地行为对矛盾激化起一定作用,故对此项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考虑。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李宝珍系自首,其亲属代为部分赔偿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要求从宽处罚的谅解,综合考虑李宝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子、镰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潇彬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