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又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金某和朋友在瑞安市玉海街道聚乐堡KTV203包厢内喝酒,后到201包厢敬酒时,窃取被害人吴某放在沙发上的金黄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金黄色苹果plus手机一部。现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后被告人金某另赔偿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票据、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