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因盗窃于2012年11月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1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泽沟桥西路8号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一辆车牌号为闽C×××××小轿车车内现金人民币10元、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2.20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晋江市梅岭街道双沟社区泽沟“超杯”鞋厂斜对面的一简易搭盖房小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项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596元的“轩马”牌越野电动车。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到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罗查”烟酒批发店对面的马路边树下,盗走被害人苏某一辆女式摩托车(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黄某共实施盗窃3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606元。2016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在晋江市拘留所门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项某、苏某陈述,证人姚某、黄某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王金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0元及相应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项勤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6元,退赔被害人苏清平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