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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唯正与孙晓雪、陈羿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雪,张唯正,陈羿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唯正,徐州润东洲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管。原审被告陈羿龍。上诉人孙晓雪因与被上诉人张唯正、原审被告陈羿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2月1日,原审原告张唯正因与原审被告陈羿龍、孙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孙晓雪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徐州市云龙区民富园小区95-3-101室,故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类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对于如何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明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在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该院作为出借人(贷款人)张唯正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孙晓雪提出的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孙晓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孙晓雪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该批复的精神,应当规制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贷款方没有必须支付贷款的义务。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且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书面借款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不能引用该批复的规定确认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法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管辖应当遵循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权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简言之,就是债权人主张还款,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张唯正诉请孙晓雪、陈羿龍偿还所借款项,张唯正作为债权人是接受货币的一方,由此可以确认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民诉法赋予了原告在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之间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张唯正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