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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蜀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荣保与朱胜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保,朱胜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479号原告李荣保。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胜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保与被告朱胜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保诉称:2015年4月29日17时,被告朱胜才驾驶苏A×××××号的小型轿车,在句容市下蜀镇山河地段附近时右转弯,与李荣保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荣保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朱胜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待鉴定后再行确定。被告朱胜才未作答辩,亦未针对本案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美容义齿的项目与本起事故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朱胜才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的小型轿车,在句容市下蜀镇山河地段附近时右转弯,与李荣保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荣保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又于当日转至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后,原告又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7037.89元。2015年5月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胜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0000元,其他相关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2016年4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荣保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另查明,苏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胜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胜才具有驾驶资质。还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荣保长期就职于句容市下蜀金阳光建材物资经营部,从事装载机驾驶。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下蜀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句容市下蜀金阳光建材物资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原件已核对)以及原、被告双方到庭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荣保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胜才驾驶苏A×××××号车与李荣保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荣保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朱胜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保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为病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美容义齿的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上的入院诊断明确载明“外伤性左上门齿缺如”,可见,原告的牙齿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美容义齿的费用是因本起事故而产生,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52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且该标准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装卸搬运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2990元,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03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5、误工费31200元(5200元/月,180天)、6、交通费600元,共计64765.89元。该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8765.89元由被告朱胜才赔偿。因朱胜才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朱胜才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4765.8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76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346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866元,由被告朱胜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朱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