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孟巍与刘俊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巍,刘俊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孟巍,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被告刘俊文,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原告孟巍与被告刘俊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巍和被告刘俊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姬广忠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7日,姬广忠找我,让我给他的合伙人刘俊文的包商银行透支卡还款40000元,并将刘俊文的包商银行的透支卡给我,我于当日就将40000元还于该卡内,但我还款后的几分钟后该透支卡的密码已被修改,我无法再将40000元取出。现姬广忠无法联系,经我与被告刘俊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我和姬广忠不是合伙人,姬广忠向我借钱,我没有现钱,就将我的包商银行50000元的透支卡借给姬广忠使用,卡的密码我和姬广忠都知道,但姬广忠一直未将该卡还给我。至于原告是怎么和姬广忠联系还钱的,我不清楚。当时我的手机短信提示卡里打进40000元,我给卡内还10000元后,将该卡申请冻结,原告给我往透支卡内偿还40000元我知道,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原告还钱,我也不愿意给原告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文将自己的包商银行的透支卡借于姬广忠使用,姬广忠于2015年4月7日找到孟巍,让孟巍给刘俊文包商银行透支卡偿还40000元,孟巍于当日将40000元打入该透支卡内,后刘俊文将该透支卡申请冻结。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文虽是透支卡的持卡人,但该卡一直借由姬广忠管理、使用。在姬广忠使用的过程中,将透支卡内的40000元消费后无力偿还该款,遂姬广忠又向原告借款,姬广忠指定原告将借款40000元存入刘俊文信用卡(透支卡),以偿还姬广忠借刘俊文的透支卡自己消费的40000元,故姬广忠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不当得利的主张,虽有证据证明原告将40000元还于透支卡内,但该40000元不能表明是被告向其所借,亦不能确认被告有不当得利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巍要求被告刘俊文给付不当得利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孟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人民陪审员 王旭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