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白咸才与刘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咸才,刘本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76号原告:白咸才。委托代理人:刘传洪,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本明。原告白咸才与被告刘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咸才的委托代理人刘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咸才诉称:原告在经营金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购买原告农资,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34454.00元,后支付部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454.00元,约定如被告于当年阳历年前还不清,每超一天罚违约金1%(按欠款额和欠款日期计起)计算违约金,后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454.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本明未到庭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本明于2012至2013年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白咸才经营的化肥、农药等农资,双方先后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8月7日两次结算,并分别书写欠条二份,共计欠款44454.00元。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共计还款1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4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高宝增购买原告白咸才经营的化肥、农药等农资,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分别书写欠条二份,被告应当按照所结清的欠款予以支付,对被告已支付的欠款予以减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载明“经双方协商于本阳历年前必须还清,每超一天罚违约金1%(按欠款额和欠款日计起)”,但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也未向被告释明,为无效条款,经济损失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咸才欠款29454.00元。二、被告刘本明赔偿原告白咸才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以294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三、驳回原告白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0元,减半收取456.00元,由被告刘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