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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金冬与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冬,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陈金冬,河北钢铁集团唐山钢铁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购物中心2单元B2109号。法定代表人张康,该公司经理。原告陈金冬诉被告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销售“中乌十五连体纪念钞”,售价4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8日按照原售价的109%即53410元回购,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藏品留置被告处,合同到期后由被告直接收回藏品,支付原告回购款。2015年8月8日协议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回购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中旬,向原告支付4000元。剩余4941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2015年8月下旬,当原告再次去往被告处协商此事时,被告仍拒不继续履行该协议。除该套藏品外,原告在被告处还购买了3套藏品,包括:1、2014年11月15日以63680元购买“保卫和平中国梦”邮票、纪念币合集,被告承诺一年后以95520元回购;2、2015年4月18日以11800元购买美元整版钞一套,被告承诺一年后变现;3、2014年12月24日以23400元购买国钞瑰宝5套。上述藏品因被告要求,原告均未提货,而是等待到期后由被告直接回购。因原告到期应回购的“中乌十五连体纪念钞”,被告已以其不予支付回购款,不与原告见面协商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回购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其他三份定期涨幅协议的合同目的也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藏品计划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价款14388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37833元,合计181713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藏品计划协议(SPSM编号0001)、收据及收藏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中乌连体纪念钞藏品定期涨幅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价款但并未提取货物。证据三、藏品计划协议(SPSM编号T0001)、收据及收藏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保卫和平中国梦藏品定期涨幅协议,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价款但并未提取货物。证据四、一年投资计划项目表、收据及收藏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美元连体钞投资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价款但并未提取货物。证据五、收据(No0007615)、收藏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国钞瑰宝5套,原告已支付价款但并未提取货物。证据六、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于钦伟为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监事,其与原告签订保卫和平中国梦藏品定期涨幅协议为职务行为。证据七、唐山市路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存在擅自经营流通人民币的违法行为。证据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页,证明唐山藏轩阁文化中心没有经工商登记、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该机构实际并不存在。证据九、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公示信息,证明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已搬离注册地,现在该地经营的为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二者并无任何关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8日签订了《藏轩阁文化中心协议》,原告在被告处以49000元投资购买“中乌十五连体纪念钞”,协议约定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协议到期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向被告申请出售,被告受理后七日内回购该投资产品,回购价按照原售价的109%即53410元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中旬向原告支付4000元回购款。此外,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藏轩阁文化中心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以63680元投资购买了“保卫和平中国梦”邮票、纪念币合集,协议约定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协议到期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向被告申请出售,被告受理后七日内回购该投资产品,回购价按照原售价的150%即95520元支付原告,该“保卫和平中国梦”邮票、纪念币合集保存在被告处。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一年投资计划项目表》,原告在被告处以11800元投资购买了美元整版钞一套,约定期限为一年,该美元整版钞由被告保管。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购买国钞瑰宝5套的款项23400元,该国钞瑰宝5套由被告保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资购买了“中乌十五连体纪念钞”、“保卫和平中国梦”邮票纪念币合集、美元整版钞一套及美元整版钞一套,并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如约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款。原告在被告处投资购买“中乌十五连体纪念钞”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8日,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保卫和平中国梦”邮票纪念币合集、美元整版钞一套及美元整版钞一套这三项投资产品,亦可以认定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四份藏品计划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对于“中乌十五连体纪念钞”的投资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4941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对于“保卫和平中国梦”邮票纪念币合集、美元整版钞一套及美元整版钞一套这三份投资项目,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返还,针对这三份投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金冬148290元;二、驳回原告陈金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4元,由被告唐山藏轩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代理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