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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叶元明与王兆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明,王兆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叶元明。委托代理人:俞宏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如。委托代理人:曾永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元明与被告王兆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王兆如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元明诉称:被告在武义县桐琴木材市场专业从事人字架的制作及安装业务,原告系木工。从2012年开始,被告在承揽人字架安装业务后,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开始,日工资为24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揽的武义县泉溪镇杨丰村白象里水库金会明户建房的人字架的安装工作,上午9时许,原告和周某站在墙上吊横料时,由于被告所捆绑的横料因捆绑不当,造成绳子散掉,致使原告重心不稳而坠落到地上,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颈椎、骨盆等多处骨折,经鉴定,达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达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病历、发票、鉴定书等可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所指派的工作中致伤,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详见清单)306386.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变更为231590.01元。被告王兆如辩称:1、原告并非从2012年开始就与被告合作或者受被告雇佣,只不过是偶然与原告合作一起去完成承揽的业务。2、自2015开始日工资为240元与事实不符。即使过去原被告一起承揽相关的义务,日工资也是180元。本案原被告均以日工资180元由房东金会明计发。因为房东将所有的原料款和工资与被告计算后由被告代付给原告。工资并非是被告支付,是房东支付的。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雇佣原告在为被告承揽的人字架业务进行安装工作与事实不符。被告与房东金会明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将其制作的人字架以每架1300元出卖给金会明。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4、“由于被告所捆绑的横料因捆绑不当,造成绳子散掉,致使原告重心不稳而坠落到地上”不是事实。所有的捆绑横料的绳索和工具都是房东提供的,原被告都是在一栋房子上操作,并非是被告捆绑的。从现场和实际情况看原告致伤其自己有相当大的责任,没有按照房东提供的操作要求操作。搭人字架时房东实际已经搭有脚手架,给操作人员使用,但是原告没有站在房东提供给操作人员站立的架子上,而是站在墙上。原告自己有很大的责任。5、原告不是受被告指派,房东需要几人由被告代叫几人,工资由房东支付,人数是被告代叫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王兆如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主体应该是房东金会明,应由金会明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2、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去医药费的85656.01元的事实;3、收据、票据、超市支付凭证共计556元,证明医疗补助用品的费用;4、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评定九级伤残的事实,误工时间是150天,护理时间是90天,营养时间是90天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通话录音资料摘录,证明原告是由被告王兆如雇佣干活以及当时出事的有关情况。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现场的照片,证明安装人字架屋内的毛竹架是房东搭建,顺便用于人字架搭建使用,横板都是有的,既然砌砖块的人能站立,那么搭建人字架也是能使用的。另外,原告应当站在安全的架子上进行操作,但是原告未能按照操作的常规而站在墙头上导致脱落,证明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2、衢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于原先一致。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当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其在叶元明受伤那天是一起干活的,是做木工活。叶元明从搭人字架的墙上摔下来时,其也是在场的。当时在做活的有叶元明、王兆如和其共三人,其与叶元明一边站一人,其站在架上、叶元明站墙上面,王兆如在地面捆绑木料,木料捆绑好,就由上面的两个人吊拉上去。由于捆绑木料的绳松出来,木料掉落,致使叶元明从上面摔下来的。其一天的工资是260元,是王兆如付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元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1、武义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015年4月22日-5月11日一共19天中有现金支票支付的7782.04元是否是属于公费治疗的范围。2、其中有四张发票是2015年4月2日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名字是叶月明,如果是原告的需要改正,不然无法确认。3、其他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明是当时比较急,医生把名字报错了。本院认为发票是格式化,票中有现金(支票),实际是包含两种支付方式,即现金支付或支票支付。因此被告认为是支票支付及公费医疗不符合事实,个人并没有支票,如果是单位,那被告也得举证证明。对于四张发票名字有错问题,原告认为这四份发票是被告当时送到医院直接交费,而产生差错。被告也承认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是其所交,现原告仅有票额为2854.9元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发票,与被告承认在医院门诊交了3000元左右,这也是相符的,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给原告的发票不是原告出示的发票。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也无法证明是本案原告受伤时的必需用品。其中一张是超市购买的凭条,名字与用途不清,故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虽然盖有章,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生活用品,没有注明是谁用。故556元开支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本身无法证明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须开支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诉讼中的鉴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是在起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在诉讼中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不予确认,鉴定费收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原告与其的通话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其他的录音属证人证言,应当庭作证,因此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录音,结合庭审中的陈述,应能证明是被告叫原告去做活的事实,对其他录音,因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以确认。对证人周某的证词,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的工资,当时讲过是由房主付的。本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该证词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照片是否当时的情况不清楚,被告是专业人员,实际上站在架子上是无法安装的。因此不能证明其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和安装的基本要求,故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起诉、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系在武义县桐琴木材市场专门从事房屋人字架制作和安装,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曾被雇佣制作和安装房屋的人字架。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雇原告及周某到金会明户安装“人字架”。原告与周某分别在墙上面的两侧负责往上吊拉被告在地面捆绑好的木材横料。9时许,由于被告捆绑横料的绳子未扎好,在往上吊拉时突然松散,致使站在墙上面的原告重心忽然改变而失控坠落到地面。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当日转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在金华市中医院、武义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85656.01元,鉴定费2040元。2016年2月23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衢恒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时间90日为合理范围。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14854.9元(包括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854.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有无过错。原告认为其是受雇于被告,理由是其是被告叫去干活,并由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认为原、被告均以日工资180元由房东金会明计发,因为房东将所有的原料款和工资与被告计算后由被告代付给原告。所以工资并非是被告支付,是房东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为房东定作安装人字架,属于承揽关系,其将原告叫去干活,并向原告支付工资,应认定为雇佣劳务关系。被告认为是其代房东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提供证据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在履行工作中受伤,并是被告捆绑横木未扎坚固所致,依法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防范,造成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5656.01元、护理费12713.85元、误工费1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58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58085.8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70%即11066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叶元明各项损失110660.1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共计112760.10元,其中应扣除已付14854.9元,实际应付9790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元(已减半),鉴定费2320元,合计4707元由原告叶元明负担1959元,被告王兆如负担2748元(扣除已付鉴定,尚应支付4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孟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