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更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晓菊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晓菊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1267号罪犯张晓菊。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宿豫刑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晓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以(2013)宿中刑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张晓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假释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晓菊在服刑��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罪犯假释担保、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张晓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晓菊予以假释(假释后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奚 旭审判员 王晓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