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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刚与彭寿荣,刘新军,刘佳,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刚,彭寿荣,刘新军,刘佳,李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1761号原告:郭刚,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尹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芳,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寿荣,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新军,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佳,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建萍,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郭刚与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刚的委托代理人尹君、袁慧芳,被告李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刚诉称,2014年8月28日,我与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3%。实际借款金额为388000元,并由被告李建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履行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88000元;支付利息147440元[388000元×2%×19个月(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寿荣未到庭答辩。被告刘新军未到庭答辩。被告刘佳未到庭答辩。被告李建萍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可以在年底之前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向原告郭刚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当日,被告李建萍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间为:自当金发放之日起至当金到期后及续当到期后两年为止。次日,原告郭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龙泉街支行向被告彭寿荣转账388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郭刚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向原告郭刚借款388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偿还原告郭刚388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应当支付原告郭刚利息147440元[388000元×2%×19个月(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李建萍作为担保人应与借款人彭寿荣、刘新军、刘佳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返还原告郭刚借款388000元;二、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支付原告郭刚利息147440元[388000元×2%×19个月(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三、被告李建萍对上述借款388000元、利息147440元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述款项,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李建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40元(原告郭刚已预交),减半收取4577.20元,由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李建萍负担,余款4577.2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郭刚。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郭刚已预交),由被告彭寿荣、刘新军、刘佳、李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迪丽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