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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汝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汝玉,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汝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汝玉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盗窃李某甲家一辆价值5000余元的手扶拖拉机,并将拖拉机开到蒙自销赃,赃物未追回。2、199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汝玉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将王某某停放在路新村的一辆价值6000余元的手扶拖拉机盗走,并将拖拉机开到蒙自销赃,赃物未追回。3、199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汝玉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将倪某某家一辆价值3600余元的手扶拖拉机盗走,并将拖拉机开到弥勒销赃,赃物未追回。4、199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汝玉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将陈某某家一辆价值6000余元的方向式拖拉机盗走,并将拖拉机开到蒙自销赃,赃物未追回。5、199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汝玉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盗窃李某丙家停放在南昆铁路饭店附近的一辆价值30000余元的东风车,并将东风车开到过境公路与环城路叉路口处,后弃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汝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06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汝玉系自首归案,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汝玉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汝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1、199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汝玉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盗窃李某甲家一辆价值5000余元的手扶拖拉机,并将拖拉机开到蒙自销赃,赃物未追回。2、199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汝玉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将王某某家一辆价值6000余元的手扶拖拉机盗走,并将拖拉机开到蒙自销赃,赃物未追回。3、199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汝玉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将倪某某家一辆价值3600余元的手扶拖拉机盗走,并将拖拉机开到弥勒销赃,赃物未追回。4、199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汝玉伙同杨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将陈某某家一辆价值6000余元的方向式拖拉机盗走,并将拖拉机开到蒙自销赃,赃物未追回。5、199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汝玉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到师宗县丹凤镇路新村,盗窃李某丙家停放在南昆铁路饭店附近的一辆价值30000余元的东风车,并将东风车开到过境公路与环城路叉路口处,后弃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汝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汝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6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汝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汝玉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汝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芳审 判 员  黄丽坤代理审判员  袁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