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沈国富与吴秀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富,吴秀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40号原告沈国富。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吴秀华。委托代理人吴永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瑾。委托代理人米锐。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良。委托代理人顾忠。原告沈国富与被告吴秀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根据原告沈国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吴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生、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富诉称:2015年8月31日10时50分许,吴秀华驾驶皖11510**号变型拖拉机,在射阳县海堤线+3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射阳县中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秀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秀华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24667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误工费15325.2元、护理费10472.22元、伤残赔偿金104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1800元。此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祝正会,原告自愿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与祝正会各半分配。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3362.05元,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沈国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病历资料一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疗证明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与检查报告单8份及医疗费票据6张;射阳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1张;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辅助器具的外购收据3张,以上证据证明沈国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及吴秀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秀华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时证明吴秀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车辆修理费收据1800元,证明车辆损失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吴秀华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也属实。2、沈国富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均不认可。被告吴秀华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1、吴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认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沈国富的合理损失。2、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向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被告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故被告公司主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在两名伤者之间平均分配,即各自获赔55000元。3、沈国富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中,对误工费,被告公司认可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误工费标准认可70元/天;对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结论;对营养费,以沈国富住院期间医嘱为据,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承担营养费;对交通费,根据沈国富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则上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户籍情况应根据沈国富的户口簿予以认定;对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135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定损情况;2、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电子回单。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为沈国富垫付医疗费34471.71元,要求两被告在本案中优先偿付。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回单复印件及沈国富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垫付医疗费34471.71元。经质证,被告吴秀华对原告沈国富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对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沈国富、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沈国富对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除编号为0002961的销售单、编号为0561120的收款收据不具有关联性要件外,其余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0时50分许,吴秀华驾驶皖11510**号变型拖拉机沿海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海堤线+300M弯道路段时,越过中心黄线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沈国富驾驶后载祝正会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沈国富、祝正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沈国富先被送往射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随即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当天又转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先后花去医疗费合计246077.95元。治疗期间,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480元。该事故于2015年11月3日经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秀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国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秀华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以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沈国富医疗费34471.71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优先返还该垫付款,沈国富当庭表示不同意。同时,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垫付沈国富医疗费10000元,沈国富在庭审中自认将其中5000元已转付另一伤者祝正会的医疗费,并认可与祝正会各半分配“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限额,即各得55000元。庭审中,沈国富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1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国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1、4-7肋骨骨折,左侧第1、6、11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骨不全性骨折,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脾破裂等,构成下列伤残:A、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B、8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沈国富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37元。另查明,沈国富系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秀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国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吴秀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对吴秀华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沈国富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1、医疗费经法医学鉴定具有合理性,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对误工费,沈国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状况,因其本人属农村户籍,考虑到年龄等因素,沈国富主张参照2014年度农业行业收入标准31077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护理费,沈国富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残疾赔偿金,沈国富为农村户籍,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62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至定残之日,沈国富尚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6、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沈国富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其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7、对交通费,沈国富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考虑到确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结合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600元。8、对财产损失,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定损为1350元,沈国富也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沈国富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10号法医学鉴定书,考虑沈国富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沈国富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24607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18=594元;(3)营养费909=810元;(4)误工费18031077/365=15325.64元;(5)护理费12380=9840元;(6)残疾赔偿金1625720(0.3+0.02)=104044.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600元;(10)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389122.39元。因沈国富与另一伤者祝正会均认可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各半分配,故以上沈国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7481.95元,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现已赔付完毕。沈国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2481.95元,由吴秀华按责赔偿169737.36元。沈国富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合计140290.44元,由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沈国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85290.44元,由吴秀华按责赔偿59703.31元。沈国富的车辆修理费1350元,由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沈国富各项损失合计56350元,吴秀华应按责赔偿沈国富各项损失合计229440.67元。本案中,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为沈国富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4471.71元,要求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应予支持,由吴秀华向该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垫付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国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6350元。二、被告吴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国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94968.96元。三、被告吴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返还垫付费用34471.71元。四、驳回原告沈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鉴定费1637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沈国富承担918元,被告吴秀华承担137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325元。(户名:沈国富,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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