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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郑中安、郭榕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郑中安,郭榕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所在地址:佛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1977207054。负责人麦庆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委托代理人刘伟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被告郑中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315。被告郭榕环,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32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郑中安、郭榕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刘伟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中安、郭榕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中安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日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个人借款凭证到期日为2018年8月1日,并以本人名下房产作抵押(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德星街12号盈盛花园14卡),上述房产已在佛冈县房管所办妥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我行有权处理抵押房产和要求共同还款责任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曾经按约归还本金42058.82元,之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2015年11月15日已拖欠我行贷款4期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至2015年11月15日尚欠我行人民币贷款本金77941.18元,利息1207.02元,共79148.2元。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违约事项“第六条第6.4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79148.2元,其中本金77941.18元以及利息1207.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97620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上述第二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郑中安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榕环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郑中安以其名下房产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五、承包山地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郑中安贷款用途。证据六、利息试算表,拟证明被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情况。被告郑中安、郭榕环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因而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中安以承包山地需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同年7月8日,被告郑中安、郭榕环与原告签订《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德星街12号盈盛花园14卡作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抵押。同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中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9762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与被告郭榕环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郑中安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房产。同时,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6.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及第6.4项约定“发生6.3行为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被告郭榕环承诺无条件对被告郑中安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房产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同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郑中安发放借款12万元,当日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以月计算,执行利率为7.68000%,被告郑中安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郑中安曾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058.82元,自2014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9月18日后,被告郑中安再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15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77941.18元、利息1207.0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郑中安与被告郭榕环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本院向佛冈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中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9762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榕环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中安发放贷款,而被告郑中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1日,但按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及提前行使担保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其与被告郑中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9762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郑中安偿还贷款本息79148.2元,其中贷款本金77941.18元、利息1207.02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2015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是在被告郑中安、郭榕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郭榕环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郭榕环应与被告郑中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郭榕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郑中安、郭榕环与原告签订《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两被告位于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德星街12号盈盛花园14卡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告提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中安、郭榕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有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与被告郑中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3009762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郑中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77941.18元及利息1207.0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2015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三、被告郭榕环对被告郑中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对被告郑中安、郭榕环名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佛冈县石角镇青云东路德星街12号盈盛花园14卡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郑中安、郭榕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美娟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帐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