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玉龙与张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龙,田永生,张玉龙,张金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龙。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龙。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金鑫。上诉人李玉龙、田永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张玉龙与张金鑫、田永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兹有张玉龙与张金鑫、田永玲二人经过协商,签下供货协议。1、甲方(张玉龙)按照乙方(张金鑫、田永玲)所需量供货,每月拾船左右(1-3、1-2、瓜子片)三种石子;2、乙方必须保证货到付款;3、价格随行就市;4、1-2两船,每船各押伍仟元为保证金,如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该协议由李玉龙起草,张玉龙与张金鑫、田永玲签字。协议签订后,张玉龙即开始供应石子,李玉龙等人在收到石子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的,由李玉龙给张玉龙出具七份欠条:1、“今欠张玉龙石料款壹拾万元整,李玉龙,2014年4月8号。”2、“今欠张玉龙石料款柒万陆仟元整,李玉龙,2014年4月27号。”该欠条上后用蓝笔注明“已付陆万元整”。3、“今欠张玉龙伍万柒仟陆佰元整,李玉龙,2014年4月30号。”4、“今欠张玉龙石料款七万伍仟陆佰元整,李玉龙,2014年5月15号。”5、“今欠张玉龙石子款七万壹仟捌佰元整,李玉龙,2014年5月19号。”6、“今欠张玉龙石料款柒万贰仟肆佰元整,李玉龙,2014年5月21号。”7、“今欠张玉龙石料款玖万壹仟捌佰元整,李玉龙,2014年5月26号。”后李玉龙又给张玉龙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张玉龙瓜子片一船1078吨,过磅后实数1018吨,5月3号过了一船少了68吨,总共拉了十二船,等以后用原船再送一船过磅后再结。注:有十一吊子没算。李玉龙,2014年11月17号。”双方均认可一吊子石子重量为1.4吨。2014年11月17日张玉龙出具说明一份:“1、2014年7月1号在阜阳火车站农行李玉龙汇到我农行户上陆万元(60000元);2、2014年10月28号李玉龙汇到我上窑账户款陆万伍仟元(65000元);3、2014年11月3号李玉龙汇到上窑账户贰万元(250000元);4、2014年11月13号李玉龙在码头付船运费壹万元(10000元)。2014年11月17号,张玉龙”。张玉龙提供的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2014年11月3日通过超级网银方式转入20000元。张玉龙自认2014年4月8日的100000元欠条中已付70000元;2014年4月27日的76000元欠条中已付60000元;2014年7月1日李玉龙汇给张玉龙两笔款合计60000元;2014年5月21日张金鑫付给张玉龙40000元,张玉龙给李玉龙出具的收条;2014年10月28日李玉龙汇给张玉龙65000元;2014年11月3日李玉龙汇给张玉龙20000元。另查明:李玉龙与田永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6日,李玉龙、田永玲给张金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兹有田永玲和李玉龙夫妇二人和张金鑫合开码头一事,经三人协商,码头转给我二人经营,码头一切债权债务有李玉龙夫妇承担,与张金鑫无关。”根据张金鑫单方制作的记账单,张玉龙供应的石子价格为58元至85元每吨,张玉龙自认没有结算的石子价格为55元/吨。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田永玲、张金鑫及李玉龙合伙开码头并购买张玉龙的石子,理应支付货款;2015年4月26日三被告协商,张金鑫退出合伙,李玉龙、田永玲出具说明,认为合伙期间的债务与张金鑫无关,该说明系合伙人内部的约定,张金鑫对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应当从收到货物时即李玉龙出具欠条时支付,张玉龙要求对前十一船的货款从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最后一船货款从2014年11月17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张玉龙要求按照月息1%支付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加收30%的比例较为适宜。李玉龙于2014年5月26日前出具的七张欠条合计数额为545200元,根据张玉龙2014年11月17号所写的说明及当庭的自认,李玉龙等人在2014年11月17日前(不包括2014年11月17日当天)支付该欠条中的货款合计为315000元;按照李玉龙2014年11月17日所写的收条,显示5月3日一船少了68吨,按照55元/吨计算数额为3740元,故该七张欠条中尚欠的货款为545200元-315000元-3740元=226460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为226460元×6%×(1+30%)÷365×565天=27342.72元;2014年11月17日交付的一船石子,价款为(1018吨+1.4吨×11)×55元/吨=56837元,当天支付了10000元运费应从中扣除,故尚欠货款为46837元,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为46837元×6%×(1+30%)÷365×395天=3953.56元;因双方目前已经不再进行石子买卖,故被告收取的10000元押金应当退还,但张玉龙要求支付该押金的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李玉龙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及押金为226460元+46837元+10000元=283297元,逾期付款损失为27342.72元+3953.56元=31296.28元。李玉龙、田永玲辩解张玉龙交付的石子数量不够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李玉龙已经给张玉龙出具了欠条,张玉龙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辩解石子质量不合格,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采信。张金鑫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玉龙、田永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龙货款28329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296.28元,张金鑫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张玉龙承担300元,由李玉龙、田永玲、张金鑫承担6014元。宣判后,李玉龙、田永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所欠货款金额认定有误,所售石料未达到货单所记载的方量;张玉龙所售石子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玉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玉龙、田永玲应支付张玉龙货款数额及应否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玉龙将货物送到码头后,李玉龙给其出具欠条,表明其对石子数量的认可,事实清楚,现李玉龙、田永玲上诉称张玉龙所送石子数量不够,与李玉龙出具的欠条相互矛盾,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李玉龙、田永玲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张玉龙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玉龙、田永玲上诉称石子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时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李玉龙、田永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李玉龙、田永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代理审判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李婉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丹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