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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02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光谦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02行初69号起诉人张光谦,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2016年4月21日,本院收到张光谦的起诉状。张光谦诉称,2016年4月13日,张光谦到洛阳市公安局申请抗议示威,洛阳市公安局没有接受张光谦递交的申请,并出具书面答复,使其丧失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所赋予的权利。综上,张光谦要求洛阳市公安局依法给予书面答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或撤销主管公安机关集会游行示威不许可决定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该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因此,张光谦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光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程韶丹审判员  杨 民审判员  田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