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工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海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忠双、孙伟华,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许某、于某、姜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闫晓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双、孙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鲁Y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台子上村水泥路由东西行,行至台子上村村南处,与前方顺行步行的许某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许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在救护车将被害人送住医院后离开现场,于当晚21许到海阳市人民医院送治疗费,后被办案民警找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伏法,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鲁Y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台子上村水泥路由东西行,行至台子上村村南处,与前方顺行步行的许某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许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姜某在救护车将被害人送住医院后离开现场,于当晚21许到海阳市人民医院送治疗费,后被办案民警找到。经检验被告人姜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1.6mg/100ml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关于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晓娜、李庆波、姜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案发积极帮助抢救被害人,但民警察发现其之前,其本人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辩护人认为其自首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案发后如实供述,可认为系坦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姜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