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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许忠凯等人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刘某甲,欧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刑终35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忠凯,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醴陵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捕前任醴陵市委农村工作部副部长、醴陵市政府农村工作办副主任,住醴陵市。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昌全,湖南省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红岩,男,1963年7月24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醴陵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善林,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醴陵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住醴陵市。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醴陵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项目股股长,住醴陵市。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醴陵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综合股股员,住醴陵市。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帅建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人,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醴陵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综合股股长,住醴陵市。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015年4月2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忠凯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贺红岩、刘善林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醴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忠凯及其辩护人刘昌全、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卫、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帅建国和上诉人贺红岩、刘善林、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许忠凯于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任醴陵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开办”)主任。2009年,被告人许忠凯采纳原农开办副主任黎某某(已去世)的意见,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从土地治理项目中套取部分国家专项资金用于单位发放福利及开发项目中其他相关费用等开支。许忠凯决定采取虚列工程量、让施工方少施工等方式来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许忠凯安排被告人刘某甲(项目股股长)对土地治理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控制,让施工方少施工或者虚列工程量。安排被告人欧某某或者张某某在施工进度未达到项目工程量百分之八十时,向醴陵市财政局申请财政足额拨付总工程量百分之八十的专项资金到项目施工方。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要求施工方将财政拨付的超过实际施工量的进度款返回至农开办综合股欧某某或张某某处。待项目施工完毕,欧某某或者张某某向醴陵市财政局打报告申请足额拨付剩余的百分子二十专项资金,农开办再要求施工方将财政拨付的钱交到欧某某或张某某处。最后由许忠凯带领农开办项目股负责人刘某甲与施工方进行施工工程量总结算,由欧某某或者张某某向施工方支付实际工程款。施工方先前交付给欧某某或张某某处剩下多余的专项资金就被套取出来并存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2009年至2014年间,醴陵市农开办从贺家桥、栗山坝、神福港、石亭四个土地治理项目中采取上述方式共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情况为:以虚列工程量方式套取9013858.54元;让施工方少施工方式套取1051542.04元。(其中石亭项目4409606.16元,在许忠凯2014年3月离任前未结算)此外,醴陵市农开办采取上述方式从沈潭土地治理项目中套取部分国家资金310000元返回款。另从产业化、科技培训、项目设计等项目中要求项目受益方或承包方以资金返回形式向农开办上交国家拨付给项目的部分财政资金共计2583635元。上述资金总计12959035.58元,均存入醴陵市农开办私设的小金库。其中829000.00元被借支;私分2725000.00元(其中被告人许忠凯在任时私分2303600元);农开办其他支出9235035.58元。(尚有170000元差额不知去向)(二)、被告人许忠凯将上述资金先后交由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管理(欧某某于2012年9月10日将小金库资金移交给张某某管理),并以绩效奖金、加班费补助、过节费、年终奖、开门红等方式公开私分,总计私分金额为2303600元(其中欧某某管理期间私分876400元,张某某管理期间私分1427200元),具体情况如下:被告人许忠凯分得182700元、被告人贺红岩分得181600元、被告人刘善林分得177500元、被告人欧某某分得174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161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79700元。农开办其他工作人员文某某分得62600元、黎某某分得45400元、李某分得170700元、钟某分得169700元、熊某某分得176700元、许某某分得162500元、陈某某分得176700元、王某某分得110500元、吴某某分得107100元。在每次私分后,许忠凯都会要求财务人员将私分凭证销毁。被告人许忠凯于2014年3月调任醴陵市农村工作部副主任,后任“农开办”主任陈某甲接手后,沿用了上述私分方式,从被告人张某某管理的小金库中私分国家资金共计361400元,其中贺红岩、刘善林、张某某、欧某某、刘某甲各分得27800元。(三)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三人决定,由刘善林以打白条的形式从农开办小金库中领取现金110000元,以班子成员加班费、应酬费用方式未全部公开私分的情况为:被告人许忠凯分得3万元、被告人贺红岩分得3万元、被告人刘善林分得3万元,文某某分得2万元。后任“农开办”主任陈某甲也以班子成员加班费、应酬费用方式发放了6万元,其中陈某甲、贺红岩、刘善林、文某某各得1.5万。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私分110000元,被告人贺红岩、刘善林在陈某甲手中多私分60000元。另查明:2011年“农开办”原管理财务的副主任黎某某去世,被告人刘善林于2012年7月被任命为“农开办”副主任,被告人许忠凯将管理财务工作交由被告人刘善林接管。刘善林接管后,参与私分国有资产为:许忠凯任职期间142.72万元、后任主任陈某甲任职期间42.14万元,共计184.86万元。(四)、2011年,被告人许忠凯向当时主管财务的副主任被告人贺红岩提出要购买一台照相机,贺红岩表示同意,随后许忠凯花24300元在长沙购买了一台NikonD700照相机及相关用品,并在农开办小金库的财务账上报销。2011年4月份,农开办以购买文具为名花2361元从醴陵市四海文具店购买了一台跑步机,后一直放在许忠凯办公室。2014年3月,许忠凯在调离农开办时带走了该照相机,并在新单位工作中使用。许忠凯调离时,“农开办”职工陈某某将跑步机搬至许忠凯家。经鉴定:跑步机价值1433元、NikonD700照相机价值6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刘某甲、欧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并有1、组织机构代码、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人事代理申请书、户籍证明、人员变动情况表、土地治理项目套取专项资金明细、中标通知书、项目承包协议、拨款书、竣工决算表、结算清单、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汇款记录、税收完税证明、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竣工图、现场照片、小金库往来账目、移交清单、欠条、农开办以各种名义发钱的清单及统计表、证明、查账说明、扣押清单、退还扣押财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移交冻结款物清单、涉案款物移送、处理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欧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十七张;4、搜查笔录二份;5、湘新恒鉴字(2015)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U盘二个及提取U盘的记录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许忠凯主动退赔涉案款247700元,被告人刘善林主动退赔涉案款250300元,被告人贺红岩主动退赔涉案款230000元,被告人欧某某主动退赔涉案款2019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赔涉案款143900元,被告人刘某甲主动退赔涉案款20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刘某甲、张某某、欧某某作为醴陵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干部、职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忠凯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否成立。分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忠凯逾越职权,造成公共财产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203733.81元,情节特别严重。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被告人许忠凯作为农开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采用骗取、套取的方式,不属于刑法上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该行为是为私分国有资产得以实现而实施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的一种手段。且滥用职权还必须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造成公共财产的经济损失为820余万元,除有证据证明其中的200余万元被私分外,其余的损失是如何造成的,具体是什么,指控用以证明的司法鉴定意见均未作出具体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经济损失”的规定,渎职犯罪立案前没有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计入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本案中,被私分的国有资产在立案前和立案后绝大部分被追回,指控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故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许忠凯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等贪污11万元。分析认为:该11万元,分别发至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及文某某,属于巧立名目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只是私分的范围、公开的程度不同,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宜以贪污论处。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忠凯犯贪污罪部分中的相机和跑步机,分析认为,因该相机被告人许忠凯在任期间一直使用并保管该相机,其占有是基于保管,其调离时应当归还而未归还,属于违规。考虑其在新单位后,仍将其在工作中使用,并且新单位领导知晓该事实,故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告人许忠凯贪污跑步机,该跑步机系工作人员陈某某送至其家中,且价值仅1433元,达不到追诉标准,属于违纪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许忠凯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贺红岩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刘善林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被告人欧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张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七、对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涉案财物二百五十五万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随案移送的照相机返还给醴陵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宣判后,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对被告人许忠凯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不宜以贪污罪论处,系定性不准确,罪名认定不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红岩、刘善林具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对被告人许忠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贺红岩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善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出庭检察员意见:同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刘某甲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欧某某、张某某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许忠凯上诉提出“对罪名无异议,认为有一部分资金是合法应当发放的,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许忠凯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许忠凯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且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适用缓刑”上诉人贺红岩上诉提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刘善林上诉提出“在主管人员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全部退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甲并非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也没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只是享受了全体职工一样的福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甲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请求撤销对上诉人刘某甲的有罪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作为醴陵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干部、职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骗取单位小金库中现金用于私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在贪污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许忠凯贪污数额认定为人民币110000元,对被告人贺红岩、刘善林贪污数额分别认定为170000元。上诉人贺红岩、刘善林、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欧某某在检察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进行一般性询问调查时,均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对上诉人许忠凯应当追究其滥用职权罪”,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做了详细阐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抗诉提出“对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应当追究贪污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红岩、刘善林具有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贺红岩、刘善林均系检察干警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谈话或讯问,如实交代该院反贪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故对两人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贺红岩、刘善林在检察机关对他们进行一般性询问时,两人均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了自己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并非是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的交代,对其两人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对检察院的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刘某甲、欧某某、张某某量刑畸轻”的意见。目前我国刑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的量刑分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或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两个标准。对数额巨大没有具体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检察院立案标准十万元数额,考虑到本案私分数额为二百余万元,认定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在三年的起点刑以上对三被告人量刑是正确的。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无不当。二审开庭时,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对欧某某、张某某的量刑正确,故对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提出的该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忠凯上诉提出“私分国有资产中有一部分是应该分得的”理由,经查,农开办套取的国有资金都是国家专项资金,没有“应该分得”的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理,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三人是农开办领导成员,在套取国家资金后决定私分,系刑法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处罚,对三名主管人员,不应判处缓刑,故对三上诉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刘某甲是对土地治理项目竣工的直接责任人,其在本案中作用系刑法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不够成犯罪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甲系农开办借调人员,在套取国有资金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但在资金回到小金库后,其并没有保管和处分权,在私分国有资产中也没有比其他工作人员多分。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比同案人欧某某、张某某的作用相对还轻,鉴于刘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悔罪表现,结合与欧某某、张某某的量刑平衡,对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刘某甲、张某某、欧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忠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红岩、刘善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忠凯、贺红岩、刘善林共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判决和第四项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判决。二、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判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许忠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原判被告人许忠凯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贺红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原判被告人贺红岩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刘善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原判被告人刘善林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玫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