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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行审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显志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黄显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24行审49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西侧。法定代表人:隋忠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日东,系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被执行人:黄显志。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宽甸县国土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显志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2013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宽甸县国土局进行备案审查。2016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审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国土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宽国土资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显志未经批准于2013年6月擅自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六组(K51G073079366/043)建房,住宅共占地54平方米,占地地类:荒草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黄显志将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六组违法占用土地退还给原集体组织;2、限黄显志15日拆除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八河川镇样册子村六组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2013年8月22日,被执行人黄显志的妻子柳杰代收并签字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黄显志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宽国土资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黄显志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宽国土资罚[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核审 判 员  凌名星人民陪审员  卢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