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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某、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高某,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恩城东门**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吴路先。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虎平,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二建公司)与被告高某、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晓亮、人民陪审员张海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平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高贵,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力,被告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明、马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平二建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作为宣化区星宝华府小区开发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被告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高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实际承包人的双重身份,向原告提供劳务施工和材料代购。被告高某还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及开发商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二被告没有按期、全面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工期一拖再拖,且拒不交付相关资料,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交付其分包的宣化区星宝花府二期工程27、28、32、33号楼完整的工程资料(包括材料合格证、出厂证明,材料复检报告,工程分部分项验收报告、工程自检资料及施工日志)。3、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因延迟交工导致开发商向原告索赔的违约金8800510元及按合同约定逾期交工每平方米10元的违约金189788元(18978.8平方米*10元)共计:899029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恩平二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恩平二建公司与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恩平二建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承建了开发商开发的包括第27、第28、第32、第33号楼工程;2、恩平二建公司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高某是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的经理且全权负责;恩平二建公司与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恩平二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均由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承担,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不仅提供劳务而且承担宣化区星宝花府第27、第28、第32、第33号楼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3、高某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高某以双重身份向恩平二建公司作出了定期完工的承诺;4、提交宣化区星宝花府第27、第28、第32、第33号楼工程施工计划时间表及实际完工日期表,证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5、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恩平二建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及违约金统计表,证明由于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恩平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92450737.78元,其中被告承建的第27、第28、第32、第33号楼工程违约金合计8800510元;6、恩平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高某、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发出的接管工程通知、恩平二建公司出具的接管情况说明,证明由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认为,恩平二建公司将未完工程接管,由自己公司完成施工任务;7、恩平二建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预算书5份,证明高某、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承建的第27、第28、第32、第33号楼未完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合同履行人是高某,是高某借用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恩平二建公司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承担无效合同后果的责任人是高某。另外,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却是高某包工包料的建筑施工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履行合同,只是向高某收取管理费。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于2011年7月7日致恩平二建项目部的函,证明由于原告未将劳务费给付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通知恩平二建公司,要求恩平二建公司将劳务费汇入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账户;2、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致恩平二建项目部的关于终止劳务分包合同的函,证明恩平二建公司在与高某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规改变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已超出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从2011年9月1日起,终止履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高某辩称,我挂靠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实质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答辩人不具备签订和履行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本案的施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高某、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对恩平二建公司提交的恩平二建公司与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高某、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对恩平二建公司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高某对自己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人无资格承揽工程,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对高某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高某、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均对恩平二建公司提交的宣化区星宝花府第27、第28、第32、第33号楼工程施工计划时间表及实际完工日期表、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恩平二建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及违约金统计表、恩平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高某、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发出的接管工程通知、恩平二建公司出具的接管情况说明、恩平二建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预算书5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宣化区星宝花府第27、第28、第32、第33号楼工程施工计划时间表及实际完工日期表系原告自己公司制作的日期表,未经被告签字认可。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恩平二建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及违约金统计表不能证明恩平二建公司已实际赔偿,恩平二建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恩平二建公司对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于2011年7月7日至恩平二建项目部的函及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致恩平二建项目部的关于终止劳务分包合同的函无异议,但恩平二建公司当时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证如下:高某、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对恩平二建公司提交的恩平二建公司与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恩平二建公司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高某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约定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恩平二建公司提交的宣化区星宝花府第27、第28、第32、第33号楼工程施工计划时间表及实际完工日期表系恩平二建公司出具,未经相对方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恩平二建公司发出的索赔函及违约金统计表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内容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恩平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高某、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发出的接管工程通知及接管情况说明、恩平二建公司制作的建设工程预算书5份均系恩平二建公司自己出具的书面材料,未经相对方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恩平二建公司对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于2011年7月7日至恩平二建项目部的函及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致恩平二建项目部的关于终止劳务分包合同的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恩平二建公司与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星宝华府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恩平二建公司承揽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阁北街56号星宝华府二期工程施工任务(包括20号、21号、25号、26号、27号、28号、30号、31号、32号、33号楼),工程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同日,恩平二建公司又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恩平二建公司将承揽的宣化区星宝华府二期工程中的第27号、第28号、第32号、第33号楼的工程量未作任何调整,全部分包给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完成。合同同时约定,恩平二建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为张继会,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为高某。合同签订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8月23日,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因恩平二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规改变劳务分包合同性质,超出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发函要求与恩平二建公司终止合同的履行。2012年3月26日,高某向恩平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宣化区星宝华府二期工程中的第27号、第28号、第32号、第33号楼按每平方米980元结算,工程款总计18599229.88元,并承诺如下:一、于2012年6月15日拆除27号、28号、32号、33号楼的龙门架;二、于2012年7月20日观感验收合格,具备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条件。如第一条按期完成,奖励每平方米10元,如不能按期完成,则每平方米扣5元,如第二条按期完成,每平方米奖励10元,如不能按期完成,则每平方米扣10元。高某出具承诺书后,仍未按承诺日期完成施工任务,现该工程仍未完工。2015年10月15日,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恩平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未按期完工,向恩平二建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恩平二建公司赔偿违约金,其中27号楼违约金为1718275.66元、28号楼违约金为2504174.79元、32号楼违约金为2285504.24元、33号楼违约金为2292557.73元,恩平二建公司收到索赔函后,尚未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的资质等级为模板作业分包壹级。恩平二建公司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高某挂靠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与恩平二建公司签订,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收取管理费。恩平二建公司自认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恩平二建公司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恩平二建公司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包北京星宝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宣化区星宝华府小区二期建筑工程中的第27号、28号、32号、33号楼房整体分包给仅有模板作业分包壹级资质的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完成全部建筑施工任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恩平二建公司要求解除与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高某按合同约定支付每平方米10元违约金189788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恩平二建公司要求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高某承担因延期交工导致开发商向其索赔违约金880051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高某交付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双方合同有效前提下提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不作处理。宣化区星宝华府小区第27号、28号、32号、33号楼房尚未完成的施工任务不能再由张家口欣和劳务公司施工完成,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应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欣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驳回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44元,由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溯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冰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