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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另案处理)在共同经营本区富联路XXX弄XXX号无名棋牌室期间,放置五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每局中抽头牟利。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及参赌人员8人,缴获赌资及赌具麻将牌等。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共计牟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于自己开设赌场不持异议,但否认其丈夫丁某某共同参与开设赌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丈夫丁某某(另案处理)在共同经营本区富联路XXX弄XXX号无名棋牌室期间,放置五张麻将桌,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每局中抽头牟利。2015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及参赌人员8人,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及赌具等。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卜某某、许某、路某某、张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区富联路XXX弄XXX号无名棋牌室系由被告人杨某某与丁某某共同经营,该棋牌室内有“晃晃麻将”;2、证人邹某某、吴某某、那某某、安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本区富联路XXX弄XXX号无名棋牌室期间,该棋牌室内有“晃晃麻将”;3、证人丁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本区富联路XXX弄XXX号无名棋牌室期间,该棋牌室内有“晃晃麻将”;4、证人羊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本区富联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由其出租给被告人杨某某;5、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在该棋牌室内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及赌具麻将牌2副;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的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赌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