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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雷成珍与达州市达川区马家乡柳杨村9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成珍,达州市达川区马家乡柳杨村9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438号原告雷成珍,女,生于1926年9月1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龙成,达州市达川区赵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达川区马家乡柳杨村9组。负责人魏心彬,男,生于1967年7月2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该组组长。原告雷成珍诉被告达州市达川区马家乡柳杨村9组(以下简称马家乡柳杨村9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成珍委托代理人刘龙成,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负责人魏心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成珍诉称,原告雷成珍于1999年9月23日将户口迁至马家乡柳杨村9组,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1年8月达县国土局依法征用马家乡柳杨村9组集体土地,获得900余万元的各种补偿款,按照社员大会决议分配方案,原告雷成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2625.60元,但该分配表中没有将原告雷成珍列入分配之中,剥夺了其分配权。事后,原告雷成珍多次找相关村、镇领导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2625.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辩称,原告雷成珍的户口迁到马家乡柳杨村9组,雷成珍书写了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承诺书并经社员大会讨论后,其户口才迁至本组的。由于前届组长贺正太因病去世,其承诺书现已丢失,雷成珍不参与分配是经社员大会讨论的,其本人及家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也在原分配方案上签字盖印,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雷成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成珍原系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石板镇铜宝村1组人,因投靠子女于1999年9月23日将户口迁至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米建文(系雷成珍之子)名下落户居住,一直未分得土地,且未缴纳农业税等税费。2011年8月,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约200余亩土地被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国地局征用后,政府进行了各种补偿900余万元。该组获得土地补偿款后,于2012年7月经社员大会多次讨论形成了一致的分配方案,该组对各户及家庭人员应分得的款项制作了《达县马家乡柳杨村九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对该分配表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报请相关部门后并进行了公示。该分配表载明:米建文(人口为4人、土地4人、股数为3.7股)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66500元,扣除应缴纳的社保基金45113.28元,实领金额为121386.72元,领款人为彭胜芬。由于当时在分配土地补偿金时,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未将原告雷成珍列入米建文的家庭成员参与分配土地补偿金,为此双方形成纠纷,现原告雷成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支付土地补偿金32625.60元。同时查明,一、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在庭审中称原告当初迁户时,书写了不享受该组任何待遇的《承诺书》,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共获得的土地补偿款900余万元,经过2012年7月的分配后,下余20余万元在2015年年底按人头平均进行了分配,原告雷成珍分得款项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户口本,《达县马家乡柳杨村九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的土地被征用后依法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在2012年7月分配该款项时经社员大会讨论并形成了分配方案,对该分配方案被告马家乡柳杨村9组报请了相关部门并对外进行了公示。期间原告雷成珍及亲属对分配方案中明知马家乡柳杨村9组的此次分配未将雷成珍纳入分配名额之列,对此雷成珍及亲属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雷成珍对该分配方案的认可。同时原告雷成珍也未提供2012年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对其有明显不合理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雷成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成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歌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