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钮某、高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高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61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钮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7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文飞,浙江某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2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高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及其辩护人徐文飞、被告人高骥及其辩护人骆兴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钮某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到义乌市区,同日19时50分许,沿某省道快速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通过某省道117KM+86M某街道某村地段时,碰撞自左往右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江某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钮某主动拨打110及120,并下车放警示标志。同日19时53分许,因交通事故摔倒在机动车道上的江某丙被沿某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人高骥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碾压,造成赣H×××××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及江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骥驾车逃逸。救护车及被害人家属来到现场,医护人员说被害人江某丙已死亡。被告人钮某听到后,离开现场。当晚23点30分许,被告人钮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宅中队投案。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钮某在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高骥在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钮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现被告人高骥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人民币17万元,并得到谅解。指控认为,被告人钮某、高骥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被告人高骥事故后逃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钮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骥提出其不知道自己车辆碾压被害人,不属逃逸。辩护人徐文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钮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骆兴洪提出第一次事故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第一次事故是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前提,被害人死亡同被告人高骥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被告人高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不属逃逸;被告人高骥系初犯、如实供述、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钮某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到义乌市区,同日19时50分许,沿某省道快速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通过某省道117KM+86M后宅街道后傅村地段时,碰撞自左往右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江某丙,造成赣H×××××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被害人江某丙摔倒躺在机动车道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钮某主动拨打110及120,并下车从后备箱拿出警示标示准备摆放时(19时53分许),摔倒在机动车道上的江某丙被沿某省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告人高骥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骥驾车逃逸。救护车及被害人家属来到现场,医护人员说被害人江某丙已死亡。被告人钮某听到后,离开现场。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钮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宅中队投案。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钮某在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高骥在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钮某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高骥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人民币17万元,并取得谅解。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江某丙系头颅、胸部、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其中头、胸、腹、骨盆四肢出血、淤血等生活反应明显,故以上损伤均系生前伤;左额面挫裂创系以较大力度与钝性物体擦划所形成,右侧1-10肋骨骨折、其中多根肋骨粉碎性骨折,心包膜破裂,心脏挫裂伤,肝脏破碎,右肾破裂,右侧后腹膜严重挫伤,骨盆右侧粉碎性塌陷性骨折,以上损伤系钝性物体(如车辆)碾压所形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某甲、江某乙、傅某、叶某、王某、谢某、程某、高某、张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江某丙第一次撞击后伤势程度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钮某、高骥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高骥提出其不知道所驾驶车辆碾压被害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钮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8日晚19时50分许,其驾驶车辆碰撞被害人江某丙后拨打120及110,打完电话后打开后备箱刚拿出三角架转身时,看见一辆黑色小车碾压被害人后某的事实。2、被告人高骥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28日晚上19时50分许,其因行驶在其前方的一辆红色小轿车突然往左打方向,而右前方停着一辆白色车子,其来不及反应,没有打方向直行开过,感觉地上有玻璃的声音,车子的右前轮颠簸了一下,其感觉不对劲,就在前方150米左右靠边停车,下车检查右侧前后车轮。一辆灰色面包车停在其后方,车上下来两个人,说刚才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了人,其就开车离开。离开事故现场后,其同妹妹高某通过电话,讨论车子可能压到过人的事实。3、证人傅某的陈述,证明其于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走到事故现场,随后看见一辆越野车开过碾压被害人,越野车在路边停了大约3分钟后离开现场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行驶到事发地段时看见车道内停着一辆白色轿车,地上躺着一个人,白色车子前方不远处停着一辆黑色路虎车,车牌为浙G×××××,开着双跳灯,驾驶员坐在车上的事实。5、证人谢某的陈述,证明其行驶至事发地段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男子,一白色车子停在慢车道上,白色车子前方的慢车道上停着两辆黑色的车子,都开着双跳灯,其中停在最前方的是一辆SUV,驾驶室前门打开,一戴眼镜的驾驶员左脚从驾驶室跨到路面,左手拿只手机,右脚还在车上的事实。6、证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其是被告人高骥的妹妹,201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高骥同其通了4、5次电话,通话内容均为讨论车子有没有压到人的事实。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高骥同高某的通话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高骥驶过事故地段时感觉到车辆颠簸,明知可能碾压到被害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高骥提出其不知道碾压被害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高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中被告人高骥驾车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江某丙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前仍有生活反应,所受损伤均系生前伤,被害人江某丙死亡的后果系由被告人钮某、高骥两次事故共同造成,辩护人骆兴洪提出被告人高骥的行为同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被告人高骥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钮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高骥均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文飞提出被告人钮某系自首、初犯、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骆兴洪提出被告人高骥系初犯、已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高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