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9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9民初6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赵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四子王旗,与赵某系父子关系,特别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1955年9月16日出生,退休,现住四子王旗。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乌兰萨日娜、巴雅尔图,人民陪审员李玉维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向原告购买车辆,原告向被告赵某交付了车辆,被告赵某尚欠原告购车款45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付原告的购车款45000元,被告杨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你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白音希勒煤矿开采于2011年3月份,当时为了招收车辆及司机人员,李某进了一批车辆,只要交付14.5万元,就能进场干活,不需办按揭,不需办户。当时李某承诺,车什么手续都不需办,只要在我这里做一年,保证所欠车款全部还清,还有很大利润,结果不到2个月,煤矿停产,当时就给我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退车不给退,就让你到外面找活干,我开上一辆无牌照的黑车,无法干活和李某要手续,他老是推等等再说,煤矿很快恢复生产,结果拖了几年,耽误了我的正常营业。就在2013年4月份,时隔两年通知结算车款,所在煤矿干活挣的钱都顶了车款,就此煤矿倒闭,当时我和李某要手续他没有,我说你这儿不能干到别处得挂牌照才能干活,不然黑车走到哪也无法干活,李某说他不管。在以后的日子里李某催我要剩余车款,我说你不给我车手续,我不能给你钱,就此起了矛盾。当时我购车时和叫王某的人高利贷的款,在2013年底,人家和我要钱,我给不了人家就按本利48.5万元,把车顶给了王某,又在2014年10月王某在哈乐工地拉土,车停在工地,让李某偷偷把车开走。王某知道后,打电话报警,经哈乐公安局把车拦住。后不知什么情况,李某托人拉关系把车辆从哈乐强行扣押到四子王旗公安局,当时工地证实大忙季节,给王某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当时一下找不见手续,又怕耽误了王某的挣钱向很快把车要出来。我就找了公安局的杨某让他给说情,先把车放了,等我找到手续再结算,经过老杨协调,按6.5万元算了,当时交了现金2万元,先放车,就在此我找不到手续,无奈之下给李某打了45000元的欠条,让王某把车开走。在2016年1月份,将我告上法庭,在此时我找到原始打款手续,我细算了以下应欠车款24000元,李某不给手续期间,车辆出了事故无法担保,给我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欠我27000元保单保险保证金5000元。被告杨某辩称:我当时情况不太了解,车被扣押时,我在公安局上班,后来我找李某协商,赵永某说具体欠多少钱因手续找不见,按45000元打的欠条,我以担保人身份签的字。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从原告处购买车辆,车辆已交付,部分车款已付,还剩45000元购车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款人为赵某,担保人为杨某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赵某已支付完车款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应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45000元欠款,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借款人为赵某的45000元欠条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归还原告李某欠款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萨日娜审 判 员 巴雅 尔图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师 晶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