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136,茂名市茂南区人,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人陈曦,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00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曦及其辩护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0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袂花下北丰村,被告人陈曦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口角之争,随后陈曦手持一根竹制水烟筒或者拳脚对陈某甲的左手、左肩实施殴打。经鉴定,陈某甲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曦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曦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不法行为造成被害人损伤及经济损失,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被告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543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手部钢板拆除术费15000元,鉴定费等共计116230元。被告人陈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事实、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认为过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本案起因属邻里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害人方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袂花下北丰村,被告人陈曦与被害人陈某甲因口角之争,随后被告人陈曦手持一根竹制水烟筒及用拳脚对被害人陈某甲的左手、左肩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属于农村居民,在广东协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施工员,月收入为人民币4000元。被打伤后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5308.00元。医嘱要求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再查明,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确定赔偿的费用应以住院期间的计算为准。再查明,被害人陈某甲被打伤后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未能上班,共被扣工资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曦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曦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0日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4、现场照片指认,证实被告人陈曦对作案现场指认的事实。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其陈述2015年3月4日晚20时许,其在领居某家打牌,陈曦打电话给其叫去他家坐,其说没空,他就说其妈把垃圾丢什么地方,其说妈丢垃圾的地方是其家的地方。陈曦说:“连你地这么说,信不信其搞掂你!”其不想说什么就挂了他的电话。没多久其就听到陈某乙家外很吵就走出去看看,其出来后就见到陈曦与三到四名男子想打架。陈曦拿烟筒想打其弟陈某寅,但没打下去。其父亲陈士绅就出去拦阻,和陈曦一起来的一个比较壮的男子就抓住其父亲胸前部位。因为有人挡住其前面,看不清楚,突然其看到父亲倒在地上,于是其去推了一把那个抓其父亲的男子,陈曦见了叫道:“打死他!”当吐陈曦拿着水烟筒,就向其的头打来,其就用左手挡了,挡完其的手很痛,其就往乙烯铁路那跑了,陈曦追着来。因为其跑所以他们打不到其。倒是其跑出几十米就觉得左手很痛麻了一下其就倒在地上。摔伤右边膝盖部位。陈曦和三个男子就过来用水筒和拳脚打其。其挣扎着起来蹲在那,左手放在胸前挡着,右手护着头,那几个人就再其的后背乱打,其中有一个用烟筒打到其的左肩肩膀特别痛。其父亲跑了过来叫他们不要打了,陈曦就用手扣着其的脖子往前拖,叫其父亲不要过来,不然拗断其的脖子。与陈曦一起来的男子就去抓住其的父亲。其父亲继续向前,陈曦就放开了其,丢了烟筒并走过去用拳头打了其父亲的头。打了多少下其不知道。陈曦就往家的方向去,其也跟着去,经过陈曦家门时其见到陈曦已经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不过有人拦在陈曦面前了,陈曦的老婆就跪在他面前,其继续往家中方向去,其老婆就带其回家,其老婆和其妹之前跟着其父亲后面过来的。其站在陈某己家门口,看到还有不少人在吵,不过其没再打了,后来听说有人报警了,大家就在那等。在等的过程中还有人想打陈某寅,不过没打到。因为其手痛,其父亲陈士绅头痛,其表哥就带其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了。其左手骨折处时陈曦打的,在陈某乙家门他想打其的头,其就用手挡了。跑的过程中其知道其的左手断了。后来其右手因护着没被打。后来其逃跑时知道陈曦有带几个人跟来了,但具体是谁不清楚。那时就是打了背部和肩膀处。陈曦是其的邻居,30多岁。和他一起的几名男子其不认识,都是讲黎话的。20、30岁左右。不过和陈曦一起来的具体是几个不清楚,记得追其的有3到4个人。陈曦就是用水烟筒打其的,加上陈曦的水烟筒其记得就有三支水烟筒,其他人打的时候使用什么其不记得了。其没有动手打过人,只是用手推开弄到其父亲的人。其看见陈曦的一角眼角处有些流血,其不知怎弄的,是在陈某己家门口外,他打其前就有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甲辨认出殴打其的被告人陈曦。7、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丙(陈某甲的父亲)证言,其证实在2015年3月4日20时许,其和小舅潘某甲在门口聊天,其听到外面很吵就出去,看见有几名男青年从陈曦家拿着水烟筒向隔离陈某丁家方向去,好像想打架的样子,后来其经过了解,他们是想打其老婆潘某乙和大儿子陈某甲。然后其说不要打架,当时其小儿子陈某寅在陈某丁家门口打电话。陈曦看见了就冲过去想打其的小儿子陈某寅,其也跟着冲了过去,然后被一名青年男子就推了一巴掌把其推倒在地又打了其一拳,然后其站起来就看见陈曦和3、4名男子把其的大儿子陈某甲追往铁路方向,然后其的大儿子不知为什么倒在地上,其看见陈曦双手揽住陈某甲的脖子,手上没东西,然后其冲到大儿子陈某甲旁边时,陈曦对其说:“你要是来你就死”,然后其过去揽住陈曦的脖子,陈曦揽住其大儿子陈某甲的双手就松开了,便向其头部打了几拳。陈某甲就走向陈某丁家方向,在回到陈曦家门口时,陈曦看见陈某甲便回家拿菜刀和几名男子拿着水烟筒追了过去。把陈某甲追到陈某丁门口处,当时其的头有点晕过了会才清醒,然后其回到陈某丁家门前公路段时,看见陈曦和另一名青年追陈某寅,追输油管方向去,追了大约30米左右他们不追了。后来其回到陈某丁家门口时,听见陈某甲说他的手好像断了。其被打倒了头部和上右胸前,都是用拳头打的,其需要进行法医鉴定。案发后,其收到派出所的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因为当时其的头很痛,并且右耳位置红肿,后来其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说没有事。其觉得做伤情鉴定很麻烦,其就没有去做法医鉴定。(2)证人陈某戊(陈某甲的大伯)证言,其证实2015年3月4日20时许其在家吃饭,其接到堂弟陈某丙的电话,说他儿子陈某甲被打断手了,叫其过去看看,于是其就去他家某,但是那里陈某丙已经和陈某甲去医院了。其只是听陈某丙的妻子讲是同村的陈曦用烟筒打的。后来其就去和陈曦与陈曦的姐姐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其因宗戚被打而生气了,还把陈曦家种在路边的三棵小罗汉松树拔掉了两棵丢在路边。那些罗汉松大约三十厘米高,他那些罗汉松是今天才种下的。(3)证人袁某(陈某甲的邻居)证言,其证实2015年3月4日20时许其在其大伯陈某己家客厅里坐,和大家聊天。当时其坐在其大伯陈某己家,正对着门外,突然就看到四到五名男青年从旁边陈曦家方向走过来,陈曦带人过来的,其中有人拿着水烟筒就过来想打潘某乙,但是就被其们推开了,那几个人就说是陈曦的兄弟,潘某乙这边又和对方吵了起来,潘某乙的儿子陈某甲原来是在其大伯家里玩的,后来听到吵就走出来了,接着又吵起来了,因为他们说黎话的,其听不懂,突然其就看见陈曦拿了一条水烟筒就打到陈某甲身上,其看到陈曦打到陈某甲,烟筒是从头上往下打去的,应该都打中了,陈某甲就逃跑了,不过陈曦带来的几个人还是追着去打。其就没去追了。后来其看到陈曦拿了一把刀,陈曦家里人就去拦着陈曦,叫他们不要打了,其中还有一个年青男子还问其是不是其丢垃圾,其就说不是,后来其大伯陈某己过来拦开了,其看见其大伯用手挡了一下,不知道有没受伤。陈曦老婆就过来拉开了那个男青年,说他认错人了,所以没有打到其。陈某甲等人后来跑到输油管那边去了,天黑又多人,其看得不是很清楚,后来就看到陈某甲回来,他左手无力地吊着,并说他的手断了,其就说要是断了就赶快去看。陈某丙就用手摸着头。后来其大伯报警了,民警后来到了现场。陈某丙是如何受伤的其就没有看到,其一开始就看到陈某甲被陈曦用烟筒打了,从头打下,具体打到身体什么部位其就不清楚。(4)证人郑某(陈某甲的邻居)证言,其证实2015年3月5日20时,其看见潘某乙当时和陈曦的老婆在吵架,后来潘某乙过来其家坐。其看见其中一个男青年从陈曦家中过来准备打潘某乙,其就叫潘某乙躲在地下室别被人打了。然后陈某庚就从他家出来看情况,然后就有一名男子推陈某庚倒在地上,后来有一名男子过去扶起陈士绅,然后其看见陈某甲过来看陈士绅时,那几名男子和陈曦看见陈某甲过来了,陈曦说陈某甲是陈某辛的儿子,便追赶陈某甲往铁路方向去了,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其就过去潘某乙家看见陈某甲、陈某寅,他们都有受伤。(5)证人陈某寅(陈某甲的弟弟)证言,其证实2015年3月5日20时40分左右,其从外面回来到陈某丁家,当时其家人就全部站在陈某丁家门口,其不知道怎回事,其村的陈曦就和他的几个亲戚手上拿着水烟筒气冲冲走过来,之后就在陈某丁家门口处和其的家人争吵起来,突然陈曦一名亲戚一手抓住其父亲陈某庚的脖子,将其父亲推倒在地上。其哥陈某甲见状就上前推开他们。不让他们打其父亲并将其父亲扶起来。后来他们想打其哥陈某甲,当时其哥陈某甲就往铁路方向跑,而陈曦他们四人也追赶上去其和其父亲陈某庚、陈曦的老婆也跟着后面追了上去,其哥差不多跑到铁路匝口时摔倒了,之后其就看到陈曦和他的一名亲戚用水烟筒打其哥,而陈曦的另外两名亲戚就用拳脚打其哥二。而其的父亲就追上去拉倒陈曦的一名亲戚,陈曦就上前打了几拳其父亲陈某庚的右耳位置,而其就被陈曦的老婆拉住在其哥被打的现场月5、6米处,当时其没有靠近其哥和父亲旁边,这时就有一名男子就走到其面前,和其大吵了几句,当时其的电话响了,其接电话时他就想抢其的手机,但被陈曦老婆拉住了,后来其不知道是谁将其一直拉回其家对面的商店门前。没过一会,其就见到陈曦走回家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之后被他的邻居和他的亲戚朋友拦住了。之后其就不知道他又在哪里和谁打斗,其走上前看的时候,陈曦的亲戚和他要冲过来打其,其见状就拼命往输入油管十字路口方向跑去,他们追了段路就不追了。后其就在路口打了个电话就回家了。当时只有陈曦和他的三位亲戚打其哥陈某甲和陈某丙。其见到陈曦和他的一名亲戚使用水烟筒打其哥,而其他是用拳脚。其哥伤到右手,其父亲伤到右耳部位。其只是见到陈曦拿着水烟筒用力猛打其哥的左手,没留意打了多少下。其不认识另外三名男子,只知道他们时陈曦的亲戚,都是30至40岁左右的男子。其父亲、哥哥和其没有动手打人。(6)证人潘某乙(陈某甲的妈妈)证言,其证实2015年3月4日晚20时,其在隔壁家陈某丁家聊天,其老公陈某庚在陈某丁家门口和邻居聊天,然后隔壁家陈曦就冲到其老公那,当时隔壁家陈某丁拦住其不让其出去,只听见其老公叫声,好像被人打。过了一会其出来到陈某丁家门口时,就看见陈曦和身边几名男子追着其的儿子陈某甲往铁路方向去了,因为距离太远天黑没看见追到哪。然后隔壁家的陈某壬过来打了其头部耳朵处一拳,并对其辱骂,后来其儿子陈某寅拉其到陈某丁家门口站着。其没有看见是谁打其老公和儿子(7)证人潘某甲(陈某甲的舅舅)证言,其证实2015年3月4日20时许其在其姐夫陈土坤在他位于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袂花下北丰村二组的家里坐,和他卿天。当时其正和陈某丙在家里坐,突然听到邻居亚标家很吵,于是其就和陈某丙走过去,就看到很多入围在一起,其和陈某丙就站在一旁,后来看到从陈曦(当时其不认识他,后来才听人说起他的名字)家某走来四到五名男子,有人拿着水烟筒或木棍,冲到陈某丙面前,其中有一名男子指着陈某丙,其就说:“你们想做什么?”那人就说:“你想怎样”。于是就有其中一名男子过来用拳头打了陈某丙的右边耳朵部位,具体打了几下其不清楚,还把他打倒了,这时陈某丙的大儿子陈某甲就向那个人冲过去向那名男子打去,不过陈某甲有没有打到那名男子,那四到五名男子就围向陈某甲,陈某甲就向铁路那边跑去,不过其没有跟上去。后来其看见陈某丙的小儿子陈某寅被几名男子追赶回来,可能是之前陈某寅见陈某甲被人追去铁路那边他跟上去了,后来又被人追回头了。后来其见到陈曦从家拿了一把刀往其这边来,喊打喊杀,不过就有很多人拦着他了,叫他不要搞这么大。后来大家就慢慢停下来了,没多久民警就到了现场。陈某甲是如何受伤的其就没有看到,陈某丙就是被与陈曦一起来的其中一人打伤的,不过当时其还不认识他们,也对他们没什么印象,所以其也不知道是谁打的,那名男子是用拳头打伤陈某丙的。其只看到其中一人打陈某丙,其他人只是追陈某甲去了,不过有没有打到陈某甲其就没有看到,因为那边比较远了,其没跟上去,而且天黑。(8)证人陈某己(陈某甲的邻居)证言,其证实2015年3月4日20时许其在家门外和其弟弟陈某癸站着聊天。当时其正在和其弟弗亚信在家门外站着,突然陈曦就和另外三到四名男子,其记得其中有一名男子还拿着水烟筒,其怕他们去打潘某乙,其就去拦他们,其老婆就叫潘某乙从其家地上室走了,其就对一名拿着烟筒的男子说:“你不要来搞事,要打你就出去打”。没说几句其就发现陈曦带着几个追着陈某甲往铁路那边去了,在其面前的那个男子还说想打其,但其跟说了几句话,他没有打其们,就跟着去追陈某甲了,其就没跟上去了。后来其就看到有人追着陈某寅去了。其后来看到陈某甲的手臂有伤,他后来挽起衣服给其看到的,陈某丙就用手按着头,说是被人打伤了,陈曦的面也有些花,听说是被打伤了。其没有看到陈某甲及陈某丙、陈曦是如何受伤的,只是后来陈某甲从铁路那边走回来时说他的手被陈曦打断了,陈某丙按着头说被人打了几棍。当时还有陈某癸、陈某子、陈某丑在现场目击到整个过程、其化的不记得了。8、被告人陈曦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5年农历正月14(即2015年3月4日)晚上,其在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袂花下北丰村其家的火锅城里喝酒,当时陈某甲的母亲拿垃圾丢在火锅城门口边,其老婆就跟她吵了起来,其就拉其老婆回家,但陈某甲的母亲还在那里吵,于是其打电话给陈某甲,叫他拉他母亲回家,对他说现在做年历他母亲这样在不好看,但陈某甲不但没有叫他母亲回去的意思,还在电话里不停骂其,说些难听的话,其当时喝了点酒,听到这些话火气就上来了,就抓起火锅城里的水烟筒就去出去找陈某甲,去到其屋同陈某甲屋之间的麻将馆找陈某甲,因为其在电话里听到陈某甲里面传出来麻将声来,当时陈某寅和他父亲也在那里,当时麻将馆里有很多人,麻将馆的屋主和他的朋友他们看到其拿着烟筒冲过去就在门口外拦着其,而当时陈某寅在麻将馆门口,他什么话都没说就门口旁捡起砖头一砖头砸向其头来,其一闪就砸到右眼处,当时其右眼眼角就留很多血,陈某寅一砸完就跑掉了,其当时就很燥火,其想挣脱拦住其的村民,想进去打陈某甲,而陈某甲就趁人多从麻将馆里出来往乙烯厂铁路那边跑去,其就立即拿着水烟筒追过去,大约追了两百米时陈某甲就自己跌了一跤,摔在水泥路上,背着其,其就立即追上去用手箍着陈某甲的颈,拖他起来,其刚拖他起来,陈某甲的父亲也跟上来箍着其的颈,其就立即放开箍着陈某甲的颈的手,一个类似过肩摔将陈某甲的父亲摔在地上,然后其回头就拿着水烟筒乱挥舞打陈某甲,当时其的眼角不断流血,又很气就乱打一通,约1分钟后其自己停手行回自己家去,其回家有很多亲戚朋友在那里吵起来,其就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但给其大姐和老婆拦住并拿走菜刀,大家就在哪里吵,过不久民警就来到了。其只记追上陈某甲时拿着水烟筒乱挥舞打陈某甲,但具体打到他那里其不记得了,打完之后陈某甲来其家跟其老婆讲他的左手手臂被其打断了。其不记得是怎么打伤陈某甲的左手手臂的。当时只有其一个人打陈某甲,其不清楚有谁跟其一起去找陈某甲,当时是其们村做年历,有很多亲戚朋友在那里,有谁跟着来其没留意,即使是跟着来的都是劝架的。其除了打陈某甲外,当时陈某甲的父亲箍着其的脖子时其本能反映一个道肩摔将他摔在地上。其他的就没有了。9、鉴定文书,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5】416号文书鉴定:伤者陈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陈曦、陈某甲。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21时34分,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没有发现任何与案件相关的物证。拍摄现场照片两张,制作现场示意图一张附卷的事实。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系陈曦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笔录合法有效。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证实陈某甲的身份情况。1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住院的情况及治疗费明细。14、误工证明,广东协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某甲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陈某甲被打伤后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7月未上班,共扣工资12000元。以上证据一至十一项由检察机关提供,第十二项至十四项由附带民事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曦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是因邻里纠纷所起,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及量刑意见准确,应予认定和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1543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手部钢板拆除术费15000元,鉴定费等共计116230元的诉讼请求中,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及在案证据证实医疗费为1530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确定赔偿的费用应以住院期间的计算为准。即伙食费应为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为150元/天×8天=1200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费计算,应为100元/天×8天=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和鉴定费的依据,但是属于实际开支,应予支持,因此交通费应按当地实情支付,从袂花到茂名市公交车车费为2元一趟,因此确定交通费为10元每天,8天共计为80元;法医鉴定费为700元;被害人因伤误工费为12000元,上述七项共计人民币30888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手部钢板拆除术费150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属于未产生的费用,待被害人实施手部钢板拆除术后所产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限被告人陈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0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文代理审判员 廖 挺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