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霍某甲、霍某乙等与陈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甲,霍某乙,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1667号原告霍某甲,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霍某乙,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霍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文广东,河南省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甲、霍某乙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