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倪春雷与周西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雷,周西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402号原告倪春雷,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西敏,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原告倪春雷诉被告周西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康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雷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古棕路XXX弄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每六个月为一期支付。被告承租后,在系争房屋内登记注册公司。2015年5月起,被告未再继续支付租金,2015年下半年,原告即发现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不知去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140元(至2015年9月20日止);三、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判令被告迁移注册登记在租赁房屋内的公司经营地。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迁移注册登记在租赁房屋内的公司经营地的诉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租金10万元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每天按10万元/365天计算);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西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古棕路XXX弄XXX号商铺登记在倪炳君、倪嘉瑾、倪泾远、倪春雷名下。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租金为每6个月5万元,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于2013年11月23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月的30日前。合同第4.3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壹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二十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甲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擅自终止本合同,乙方须按本合同第9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7.5条约定,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依据合同第9条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当诚意履行。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从其约定;本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相关责任的,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其行为视作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的×倍……若乙方违约,且乙方已经按本合同约定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则乙方除需按本条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添附无偿赠与甲方。”其他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给乙方一个月的装修时间(即2013.11.22-2013.12.21),2013.12.22-2015.12.21日租金10万壹年,2015.12.22-2018.12.21租金按市场价双方约定。按周围的综合价决定,协商不成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租金。2015年8、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去向不明。2015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于2016年3月10日收回系争房屋,故变更第二条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租金10万元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租金。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欠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使用系争房屋,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其自2015年6月22日起欠付租金,且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亦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没有明显失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迁移注册登记在租赁房屋内的公司经营地的诉请,属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春雷与被告周西敏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周西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春雷按每年人民币10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租金;三、被告周西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春雷按每天人民币274元计算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周西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