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路扣柱与路成扣、龚阿凤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路某乙,龚某某,李某乙,路某丙,李某甲,彭某,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路某甲,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被告路某乙,男,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路某甲(系路某乙之子)。被告龚某某,女,194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路某甲,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某乙,女,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路某丙,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路某甲(系路某丙之弟)。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路某乙,女,201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路某乙之母)。被告李某甲,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彭某,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徐某,女,199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彭某(系徐某之母)。原告路某甲与被告路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龚某某、路某甲、路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路某丙、彭某、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晓岚,被告李某甲暨被告路成、龚某某、路某甲、李某乙、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甲诉称,路某甲与路某乙系兄弟关系,为上海市公平路XXX号房屋的共有权人。2013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被征收,路某乙签订了征收协议亦取得相关征收补偿,但拒绝与原告协商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路某乙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418,320.6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路某乙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164,408.06元。被告路某乙、龚某某、路某甲、路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路某丙辩称,被征收房屋系按照居住困难托底保障进行安置,安置人员为被告九人,被征收房屋是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不是私房。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其承租了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不是被拆房屋的安置人员。现在征收实施单位尚有164,408.06元未领取,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彭某、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路以兴与李彩娣系夫妻关系,生育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乙与龚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离婚,路某丙和路某甲系两人之子;路某甲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路某乙系两人之女,李某乙系李某甲与前夫所生之女;路某丙与彭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离婚,徐某系彭某与前夫所生之女。路以兴、李彩娣分别于1984年、1994年去世。被征收的上海市公平路XXX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户籍人口共5人,分别为路某乙、龚某某、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该房由路某乙、龚某某、路某甲、路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路某丙、彭某、徐某居住。2013年12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沪虹府房征补(2013)38号],载明:本市公平路XXX号房屋私房共有人路某乙、路某甲。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行政裁定[(2014)虹行非执字第55号],载明:本市公平路XXX号房屋位于征收补偿范围内,该房屋为私房,共有人为路某乙、路某甲;并裁定对沪虹府房征补(2013)3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9月29日,申请人路某乙、龚某某、路某甲、路某丙、彭某、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路某乙、李某乙达成《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同意上海市公平路XXX号路以兴(亡)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等)中先行保留人民币164,408.06元在征收事务所,由遗产继承人路某甲对其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权益中的遗产部分诉至法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执行,若遗产继承人路某甲在法定时效内未对上述其应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权益诉至法院,则由李某甲领取此款。2014年9月30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路某乙、路某甲的代理人路某甲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测绘面积17.30平方米,认定居住建筑面积13.36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9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796,641.22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328,816.32元、价格补贴98,644.90元、套型面积补贴369,18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困难户信息为李某甲、徐某、李某乙、彭某、路某乙、龚某某、路某丙、路某甲、路某乙,居住困难增加保障补贴985,358.78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贴中的购房补贴388,752元、居住部分装潢费补贴6,680元、居住部分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中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上海市浦江鲁汇基地一期B地块1幢东单元号804室(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房屋总价727,788.60元、购房补贴194,376元)、上海市浦江鲁汇基地一期B地块1幢东单元号802室(建筑面积74.76平方米,房屋总价727,788.60元,购房补贴194,376元)、上海市浦江鲁汇基地一期B地块17幢东单元号403室(建筑面积54.63平方米,房屋总价526,906.35元)、上海市浦江鲁汇基地一期B地块17幢东单元号302室(建筑面积54.63平方米,房屋总价521,443.35元);协议生效后,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北外滩89号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款》,该户还有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13,360元、居住房屋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超比例奖1万元、提前生效奖10万元,整体鼓励奖4万元。根据《虹口区北外滩89号街坊房屋征收与补偿补充协议》,该户还有临时安置费补贴2万元、居住部分家用设施移装费950元。因该户家庭人员结构复杂,生活确实困难,由区旧改指挥部提篮桥街道分指挥部支付给该户四套安置房源均按优惠价购买的差额284,076元。路某乙已领取了金额为118,183.04元的存单。征收实施单位尚有164,408.06元未领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市泗塘四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为原告路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虹行非执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李某甲提供的退租单、查询回复、动迁房源安置确认书、评估报告单、残疾证、监护人证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房屋无产权证、无土地使用证,当事人亦未提供缴纳地租或地价税的相关凭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征收房屋为路某甲、路某乙共有。因此路某甲有权分得被征收房屋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以及与房屋价值相关的奖励补贴,现原告按照评估价格328,816.32元的一半主张分得164,408.06元,其诉讼请求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彭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路某甲征收补偿安置款164,40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8.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勤彦审 判 员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