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高源村某某组某号;2015年4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1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高源村高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门KTV前,被告人袁某某因不满他人将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口,酒后无事生非,先后用铁锤和铁棍将被害人黄某某的银灰色捷达轿车(牌号为湘A0NX**)、被害人孔某某的咖啡色金杯越野车(牌号为湘A5GX**)的车窗砸毁,将被害人彭某某的白色雪铁龙富康轿车(牌号为湘AM1X**)的外壳砸坏,并用铁棍将前来劝解的被害人苏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苏某伤情存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头皮裂创应予认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21时许,接黄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袁某某传唤到案,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后,被害人黄某某、孔某某、彭某某分别花费5880元、3945元、2600元修理被损车辆。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孔某某、彭某某的车辆损失,赔偿被害人苏某各项损失共计26800元,取得上述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传唤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病历资料、车辆维修发票及结算单、收条、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袁某、黄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黄某某、孔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铁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