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倪建建与陈曹操、杨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建,陈曹操,杨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68号原告:倪建建,经商。被告:陈曹操,经商。被告:杨孟君,经商。原告倪建建与被告陈曹操、杨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整及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曹操、杨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曹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陈曹操向原告倪建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孟君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曹操向原告倪建建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被告陈曹操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曹操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孟君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杨孟君应按约对被告陈曹操的所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曹操、杨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曹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倪建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曹操、杨孟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骏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人民陪审员 詹玉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