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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民初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歙县翁建新饲料经营部与张前进、张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翁建新饲料经营部,张前进,张新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1123-1号原告:歙县翁建新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营者翁建新,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前进,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新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歙县翁建新饲料经营部与被告张前进、张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皖1021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已冻结被告张前进银行存款,现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前进银行存款30022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胡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小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