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1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歙县翁建新饲料经营部与张前进、张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翁建新饲料经营部,张前进,张新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1123-1号原告:歙县翁建新饲料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营者翁建新,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前进,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新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歙县翁建新饲料经营部与被告张前进、张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皖1021民初1123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已冻结被告张前进银行存款,现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前进银行存款30022元的冻结。代理审判员 胡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小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