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执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与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潘淑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潘淑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3执119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住所地:温州市,注册号:330302603029654。经营者:谢选春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潘淑贞。被执行人:潘淑贞。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潘淑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潘淑贞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617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潘淑贞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淑贞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A7幢1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34××14)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该房产目前正由本院(2016)浙0303执757号案件司法处置中,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潘淑贞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龙腾南路17#地块龙都花苑D幢2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04××96)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由于设立抵押,目前暂不宜处置。目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潘淑贞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617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25.5元。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广化奇新服装辅料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潘淑贞目前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03执119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炯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