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撤终诉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顾登庆与顾锦程、顾某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登庆,顾锦程,顾某,曾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撤终诉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顾登庆。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顾锦程。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顾某。法定代理人曾文权,系顾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曾文权。上诉人顾登庆因与被上诉人顾锦程、顾某、曾文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宁民撤初诉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登庆,被上诉人顾锦程,被上诉人顾某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曾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顾锦程与曾文权原系夫妻。2003年,顾锦程、曾文权以女儿顾某名义与南京迈皋桥万寿中心村建设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万寿中心村”门面房集资代建协议书(下称代建协议),购买了南京市栖霞区沁苑山庄C栋12号(一、二两层门面房,现变更为为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进取村152-65号),该房屋价格为63万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03年11月8日。顾锦程以自己的名义分期支付了63万元房款。房屋交付后,顾锦程利用该处门面房开设药店经营,并将部分门面房出租收益。后顾锦程、曾文权于2006年11月1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6)栖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离婚,顾某由曾文权抚育。顾锦程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宁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9月26日,顾锦程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对顾某的关于沁苑山庄C栋12号的赠与,该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栖民一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撤销顾锦程对顾某关于栖霞区沁苑山庄C栋12号门面房的赠与。顾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顾锦程的诉讼请求。顾锦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1)苏民申字第579号民事裁定,驳回顾锦程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8月1日,顾登庆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曾文权、顾锦程、顾某按照其出资比例支付沁苑山庄C栋12号门面房出租收益的六分之一。该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栖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驳回顾登庆诉讼请求。顾登庆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宁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登庆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0)苏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驳回顾登庆的再审申请。顾登庆申请称,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进取村152-65号门面房是其与顾锦程共同出资购买的,其应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审法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直接侵害其权利,请求撤销该判决。顾锦程辩称,同意顾登庆的申请意见。曾文权辩称:1、顾登庆主张其是进取村152-65号门面房的共有权人的房屋买卖出资纠纷,已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08)栖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2009)宁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本院(2010)苏民申字第96号民事裁定以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2013)苏检民行初198号文书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顾锦程针对(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案件的再审申请也被本院驳回;2、顾登庆在原审法院(2009)宁民四终字第248号案件审理时就知道顾锦程要求撤销对顾某的赠与合同纠纷正在二审审理中,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间。综上,顾登庆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顾登庆在2009年即知晓(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案件正在审理,但其未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案件的诉讼,现顾登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迈皋桥进取村152-65号房屋享有相关权利,故顾登庆认为(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生效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顾登庆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上诉人顾登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基本事实。1、认定顾登庆在2009年即知晓原审法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案件审理情况,没有依据。顾登庆并不知晓顾锦程、顾某和曾文权之间的诉讼纠纷,因为各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所获利益是一致的,为了自身利益,根本没有向顾登庆告知有关案情,顾登庆也无从知晓案件审理情况。同时,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利益,并没有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直到2015年5月,顾登庆才知晓(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的有关情况,提起本案撤销之诉。2、认定“现申请人顾登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迈皋桥进取村152-65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完全是不顾庭审事实颠倒黑白。顾登庆在原审中提供并出示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出资购房的事实。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严重违背法律原则。2、民诉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之诉的权利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的六个月内。顾登庆于2015年5月才知晓第330号民事判决,六月即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认为顾登庆应在(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顾锦程辨称,同意顾登庆的上述意见。被上诉人顾某、曾文权辨称:顾登庆与涉案房屋无关,该事实已经先前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顾登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间,请求驳回顾登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顾登庆与曾文权、顾锦成、顾某房屋买卖出资纠纷即(2009)宁民四终字第248号案件中,曾于2009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顾登庆参加了听证,承办法官现场询问当事人:“撤销赠与纠纷的案件现在进展如何?”,顾锦成回答:“一审判决撤销了我这份财产的赠与,曾文权不服,上诉到中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09年3月即知晓顾锦程与顾某撤销赠与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因该案涉及其主张受到损害的讼争房屋,故其应当知道该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生效民事判决,但上诉人主张直至2015年5月其才知晓该判决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显然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顾登庆提交的证据在其与曾文权、顾锦程、顾某房屋买卖出资纠纷案即向法院出示过,且双方争议的房产为两案中相同的房产,但原审法院(2009)宁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的主张,即不能证明其对迈皋桥进取村152-65号房屋享有相关权利。顾登庆基于相同事实和证据亦不能证明(2009)宁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中就讼争房屋处理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顾登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具备法定条件,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顾登庆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皓代理审判员 潘 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