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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凤美、陈伏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凤美,陈伏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45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双新大道2-4号。负责人王俊琪,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云鹏,该行职员。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美,总经理。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经理。被告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斌满,经理。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创富道3号。法定代表人谢惠芳,总经理。被告谢斌满,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凤美,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伏谦,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凤美、陈伏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舰、高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凤美、陈伏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北辰支行2013(企贷)字第7401-3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分别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北辰支行2013(企保)字第7401-453号、第7401-454号、第7401-455号、第7401-456号、第7401-457号、第7401-458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授信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0万元,自2014年2月起,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利息,至该笔贷款到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清贷款本息,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501600.00元,罚息1543180.00元,复利48151.1元,合计2092931.1元(截止2015年5月5日),利息复利支付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2、3、4、5、6、7对第一被告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谦、陈凤美为上述被告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被告身份证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四、欠款明细,用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总计1900万元,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2092931.1元。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凤美、陈伏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天津北辰支行2013(企贷)字第7401-3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用以购货(螺纹钢),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20%,当期执行年利率7.2%,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2014年7月30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完全清偿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是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息。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及复利。除上述借款合同外,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还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天津北辰支行2013(企贷)字第7401-3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为确保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7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谦、陈凤美签订天津市北辰支行2013(企保)字第7401-453号、第7401-454号、第7401-455号、第7401-456号、第7401-457号、第7401-458号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等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确认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在其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将贷款1900万元发放至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指定账户,账户号为12×××17。至今,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归还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截止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本金总计1900万元,利息(含应还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209293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欠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谦、陈凤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谦、陈凤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092931.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伏谦、陈凤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64元,传票公告费用260元,判决公告费用(凭票据)均由被告天津瑞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闽创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一通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天津满秋商贸有限公司、谢斌满、陈凤美、陈伏谦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