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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34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被告马某某,女,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5日在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经村委会和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效。2013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本想被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不料被告走出法院后只回过家两次至今未看过孩子,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与债务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马某某向法庭提供富平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铜川新区医院门诊病历1份,均证明自己的伤情系原告所致,刘某某表示马某某的伤系双方在撕拉过程中的擦伤,当时公安派出所的民警在现场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5日在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刘某甲。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5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经村委会和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无效。2013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就外出,期间被告仅仅回过两次家,孩子便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被告并未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另查明,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套、人造革沙发一套(123)、木质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34吋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及个人衣物。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刘若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和睦的夫妻关系应当是建立在良好的感情基础之上的。婚前双方都应互相了解,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之间应尽职尽责,共同经营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刘某某要求离婚,马某某同意离婚,应予以确认。对于女儿刘某甲应该由谁抚养之问题,刘某某以马某某在孩子未满周岁时就离家出走,期间孩子一直由其与家人抚养已经与孩子之间培养了不可替代的感情为由要求抚养孩子,其理由应得到支持,而马某某在孩子出生后不满11个月时就外出,且在外出近三年的时间里仅仅看望过孩子两次,从作为一个母亲的角度讲并未尽到自己的责任,而且马某某提出假若孩子由其抚养由刘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于法无据。另外,对于马某某辩称因看病所借其亲属20000元,因其只有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甲由刘金峰抚养,马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套、人造革沙发一套(123型)、木质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归其所有。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34吋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及个人衣物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刘某某、马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靖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