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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中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7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天源步行街“鑫海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6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039元。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天源步行街鑫海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牌6型(16G)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4039元。破案后,赃物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辛世银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