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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旭诉被告朱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旭,朱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113号原告王文旭,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被告朱力,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01-10室)。负责人郑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旭诉被告朱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旭、被告朱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旭诉称,2016年2月3日1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十马路口时与被告朱力驾驶的辽AX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任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7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44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1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力辩称,出事当天保险员到场了,告诉原告肇事车到英大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修理时间为10至15天,原告不同意,后我又与原告商量,原告也不同意,原告坚持到他找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依据英大保险公司给出的修理时间,加之春节法定假日,我认为按22天赔偿比较合理,请法官予以考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针对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其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十马路口时与被告朱力驾驶的辽AXX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任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7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44天。另查明,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又查明,被告朱力驾驶的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2021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维修明细、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力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朱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的维修证明及维修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共计停运44天,故停运损失为1188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朱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力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旭车辆停运损失费1188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朱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