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毕新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8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女,1977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毕×约购毒品。同日15时许,被告人毕×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中央新闻电影制片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净重0.24克。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毕×携带的包内起获毒品10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净重5.12克。被告人毕×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的供述、证人王×、杨×等人的证言、毒品及毒资照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因特情介入得以侦破,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