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昆明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诉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民初298号原告昆明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石林、皮晓丹,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子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加春,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玉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昆明高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高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石林、皮晓丹,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加春、许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高岭矿业60000吨每年煅烧高岭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还对工程承包范围、价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工程竣工交付被告,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0502210.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300000元、扣减被告供材料部分价款1785963.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6246.7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16246.72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利息方面希望原告能免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三、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0502210.16元;四、对账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6246.7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云南高岭矿业60000吨每年煅烧高岭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须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该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退还,不计利息。同时还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后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10502210.16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对账函给原告,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300000元和被告供材料部分价款1785963.44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6246.72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16246.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95%的工程价款即2891136.22元的利息按月息5‰从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5%的工程价款即525110.5元的利息按月息5‰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该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退还,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891136.22元,应退还给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为525110.5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2年将工程竣工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亦未按期退还质量保证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91136.22元及立即退还质量保证金525110.5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就承担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等问题达成合意,即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891136.22元的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逾期支付的质量保证金525110.5元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利息计算的月利率为5‰,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高新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891136.22元及利息,月利率以5‰计算,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给原告昆明高新建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25110.5元及利息,月利率以5‰计算,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065元,由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范乘侥书 记 员 杨庚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