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小飞与南阳市卧龙区福乐滋便利店、林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飞,南阳市卧龙区福乐滋便利店,林丽,刘安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112号原告刘小飞,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住淅川县马蹬镇早行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1323199006096955.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福乐滋便利店,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负责人林丽。被告林丽。被告刘安帮,男。原告刘小飞与被告阳市卧龙区福乐滋便利店、林丽、刘安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小飞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飞诉称,原告是经营副食品的个体户。自2015年3月份起向被告供货,截止现在原告的供货款为2018元。原告每次都是给被告送货上门,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单。现原告由于经营急需用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不解决,至今未归还该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1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小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林丽的详细身份信息;提供的被告联系地址经本院邮寄送达,原址查无此人;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也一直无法接通。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但原告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刘小飞。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