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连士新与杨永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士新,杨永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士新,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福,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志雨(系杨永福儿子)。上诉人连士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连士新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士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士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三十七元五角,本院决定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李羿菲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