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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连士新与杨永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士新,杨永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士新,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福,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志雨(系杨永福儿子)。上诉人连士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连士新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连士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士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三十七元五角,本院决定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李羿菲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