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合肥常福钢管扣件租赁站与铜陵市市政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常福钢管扣件租赁站,铜陵市市政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527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常福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负责人:孔斌,合肥常福钢管捉件租赁站业主。被执行人:铜陵市市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178454.03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每日租金标准顺延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的租赁费为利息5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400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案件受理费290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67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成存款26058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成尚未支取的收入26058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孔成价值为260580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