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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刑更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刑更868号罪犯王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云乡青云村。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以(2014)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犯不服原判决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以(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0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10月14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以罪犯王乐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9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假释)审核表、互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乐准予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